| 原告吴爱风诉被告李治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46:42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436号 |
原告吴爱风,女,1950年5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治标,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吴爱风诉被告李治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李治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爱风做煤炭生意,2011年4月4日,原告到被告煤场谈供煤事宜,当时被告提供原煤样品,经原告化验煤质发热量为2400大卡-2800大卡之间,因此,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口头约定形成供需关系,被告当日出据一份押金收据,注明了押金为1.5万元,拉煤时一车一付现金。2011年4月4日下午,被告指定其自己的煤场的煤,让原告装了两车(当时现金付清)分别为54.3T,58.7T,单价为200元/T,原告于2011年4月5日将煤发到开封后,收货方接货后,对煤质进行化验,结果为发热量仅有1194-1394大卡,该两车煤原告方赔钱卖掉,损失2.5万元左右。为此,原告回来与被告交涉中止供货,退回押金,但被告方多次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押金。综上所述,被告在供货过程中,不守信用,致使无法继续供煤,原告讨要押金,被告拒不退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治标答辩: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买煤,并且原告在拉煤之前自己化验了煤对煤质满意,煤还是那一堆煤,怎么会拉走后又不满意了。被告出具的押金条上注明,壹仟吨煤拉完退押金,如拉不完,押金概不退还。原告仅拉了113吨煤就不再履行协议,违反了协议约定,押金不应退还。 原告吴爱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 一、2011年4月4日被告出具的押金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5000元的事实。 二、2011年4月4日化验单一份,证明样品煤的发热量。 三、2011年4月5日化验单一份,证明所拉煤的发热量。 四、2011年4月4日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所拉的两车煤是被告提供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同;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治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拉走113吨煤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所举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举第二、三组证据证据存在瑕疵,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爱风做煤炭买卖生意,被告经营煤场。2011年4月4日,原告到被告煤场找到被告谈供煤事宜,经原告在煤堆抽取样品化验发热量后,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煤场中已化验发热量的煤堆中购买一千吨,每吨单价200元,原告需交付押金15000元,原告在15天以内将煤拉完,如拉不完,押金不再退还。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将15000元押金交与被告李治标,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吴爱风押金壹万伍千元整(煤款)壹仟吨煤拉完后退押金,如拉不完煤,押金概不退还。限15天以内拉完。李治标 2011年4月4日”。原告于2011年4月4日下午从被告煤场拉走113吨煤,并向被告支付价款22600元。后原告以煤质发热量不合格为由,不再到被告处拉煤,并要求原告退还押金15000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4月4日口头约定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保证双方口头合同的有效履行,不违背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未约定煤质发热量,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以煤质发热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不再履行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爱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吴爱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丹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