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金迷诉被告王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53:33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367号 |
原告杨金迷,女,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玲,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森,男, 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杨金迷诉被告王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迷及委托代理人李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住同一楼上下邻居,2012年8月23日,被告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已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欠原告7万元是事实,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已还原告两个月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2年8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7万元,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已还原告2个月利息。 被告未质证、未举证。 综合原告所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息2分,被告已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到期原告催款无果,诉于本院。 另查明,201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85%。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诉讼中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且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金迷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从2012年11月起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丹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