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军犯交通肇事罪

2016-07-08 21:09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军犯交通肇事罪
提交日期:2013-08-19 18:48:53
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梁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振军,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涛、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军及辩护人孙涛、祝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振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豫P16706号时代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商丘市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新村南门口时,孙振军因躲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同时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逯××驾驶的豫NB979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逯××和乘车人葛××当场死亡的道路重大交通事故,孙振军弃车逃逸,后于同年1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振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无责任。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逯×、葛×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振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辩称不应认定被告人孙振军肇事逃逸,孙振军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振军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犯罪现场,系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辩称不应认定被告人孙振军肇事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艳丽

审  判  员    陈春霞                                          

审  判  员    黄  玲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