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熊克明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53:21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克明,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克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熊克明在襄城县丁营乡柏宁岗庙会上,将齐XX身上装的144元现金盗走。同日10时许,熊克明在该庙会上将屈XX身上装的202元现金及2张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熊克明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克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XX、屈XX的陈述、证人屈XX、王XX、王XX、王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丁营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熊克明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熊克明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 方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