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自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47:53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然,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份,被告人李自然从广东一个叫“小毛”的男子处购买假冒卷烟装潢欲出售牟利。2012年4月16日下午,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李自然家中当场查获“黄金叶”、“红河”、“红金龙”、“双喜”四个品牌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98500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李自然之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自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被告人李自然从广东一个叫“小毛”的男子处购买假冒卷烟装潢欲出售牟利。2012年4月16日下午,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李自然家中当场查获非法制造的“黄金叶”、“红河”、“红金龙”、“双喜”四个品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98500张。2012年8月2日,李自然到襄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自然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沈XX、吴XX、刘XX、杨XX、李XX、李XX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李自然的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然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李自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成立,予以支持。李自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自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志 坚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人民陪审员 卢 双 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淑 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