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庆杰与被告韩锦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南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8
原告祝庆杰与被告韩锦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南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9:17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祝庆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锦民,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20层。

代表人邹天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

代表人白玉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祝庆杰与被告韩锦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南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2013年5月7日,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韩锦民,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祝庆杰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13时20分许,在梁园区民主路清水湾西50米处,被告韩锦民驾驶豫N-H925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骨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韩锦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另经了解,被告韩锦民驾驶豫N-H9255号轿车分别在大地保险河南公司、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韩锦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为132789元。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华安保险商丘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锦民抗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抗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抗辩称:交强险赔付后,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并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必要的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诉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该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祝庆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锦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锦民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豫NH9255号轿车。

(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骨科医院,住院4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费11313.65元。(三)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构成伤残9级、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四)交通费69张。证明花费交通费690元。(五)停车费票据一组。证明停车财产损失400元。(六)户口本一份、房产证一份、平原办事处桂林路居委会证明及香格里拉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祝庆杰长期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同时证明原告有三名子女及每个子女的实际年龄。

被告祝庆杰、大地保险河南公司、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锦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我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二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请法院进行酌定。

 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护理按二人计算没有依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虽然是法院委托,但在鉴定时内固定尚未取出,评残时间明显过早,影响其右下肢功能,伤残级别过高。二次手术费金额偏高,而且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事实发生后再进行索赔。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均为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对(五)有异议,认为停车费发票没有显示开具日期也未显示车辆的信息,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六)户口本没有异议,但是能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子女两人,事故发生时均年满18岁。关于房产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房屋所有权人是程启兰,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的事实。对居委会及物业公司的证明,均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与户口本记载的内容出生日期不符,明显存在矛盾。原告方没有提交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即使能证明在此地居住,也不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

 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清单,不能证明其治疗用药与本次事故相关联。营养费应按国家标准10元计算。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偏高,后期治疗费一般按治疗费用的百分之三十予以计算赔付,要求按3000元计算,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四)、(五)、(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质证意见同。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质资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产权证,经本院核实房产登记所有人程启兰与被告祝庆杰系夫妻,该房权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客观地反映了原告为治疗和必要的陪护支出的实际费用,停车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将事故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产生的费用,该二项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明其长女祝孟姣和长子祝隆冬二人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18周岁,不再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商丘市鸿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格里拉物业办公室和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桂林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房产权证共同印证了原告在此小区居住达一年以上,但所证明原告子女身份的内容与户口本记载的内容出生日期不符,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2012年12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韩锦民驾驶豫N-H9255号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湾西50米处,右转驶出机动车道时与同向沿机动车道原告祝庆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并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月19日出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用11313.65元。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韩锦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祝庆杰负次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祝庆杰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祝庆杰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

另查明:豫N-H9255号轿车在大地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在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韩锦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侵权人,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韩锦民在此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原告祝庆杰在此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已在大地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在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按比例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313.65元(其中被告韩锦民垫付11000元),护理费20442.62÷365天×44天=24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营养费44天×10元/天=44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本人带来身体和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90元,综上,合计112998.45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64.32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交通费690元,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合计104924.80元,剩余8073.6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13.6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依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73.65×80%=6458.92元,原告自己应承担1614.73元。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韩锦民负担。被告韩锦民垫付的治疗费11000元应从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的赔偿金中扣除,支付给被告韩锦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子女均已超出18周岁,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庆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92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庆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458.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祝庆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75元,由被告韩锦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孝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