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利娟诉被告马相周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7:45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964号 |
原告:李利娟,女,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马相周,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利娟诉被告马相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利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11日在襄城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8月29日生一女孩。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自2006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即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劝解原告撤回起诉,可撤诉之后原、被告仍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草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利娟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户籍证明、王洛派出所户籍单、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身份情况,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2年10月12日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2012)襄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利娟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11月5日撤诉。3、证人王XX、邵XX、郭XX书面证人证言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分居。4、原告申请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自2006年以来一直分居生活。 被告马相周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利娟与被告马相周于2002年4月11日在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李利娟与被告马相周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8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马草原(现随被告马相周生活)。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生气吵架,自2006年3月原告李利娟与被告马相周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李利娟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马相周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劝解,原告李利娟撤回对被告马相周的诉讼。撤诉后,原告李利娟与被告马相周仍不能共同生活。2013年6月14日,原告李利娟以与被告马相周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马相周离婚;婚生女儿马草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诉讼过程中,被告马相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利娟与被告马相周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6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李利娟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马草原一直随同被告马相周生活,由被告抚养较宜,抚养费由原告李利娟每月负担200元。被告马相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利娟与被告马相周离婚; 二、婚生女儿马草原由被告马相周抚养,原告李利娟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支付办法:从2013年8月1日起开始支付,2013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以后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支付至婚生女儿马草原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利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若登记结婚,当事人应到本院领取生效判决证明。
审 判 员 陈 京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燕 金 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