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兆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8
原告高兆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7:41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高兆腾,男,199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泽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中周,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怀卿,男,1963年出生。

原告高兆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丹,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中周、王怀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兆腾诉称:2013年1月17日4时30分,侣同飞驾驶豫J6584X/豫JB89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310国道济广高速桥东100米处,与高兆腾驾驶的鲁R-D038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鲁R-D038X号轿车乘车人高兆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侣同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兆腾无责任。原告受伤严重花去了高额的医疗费用。被告所有的豫J6584X/豫JB89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万里保险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偿。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高兆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侣同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兆腾无责任;2、侣同飞驾驶证及豫J6584X/豫JB89X(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侣同飞系豫J6584X/豫JB89X(挂)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豫J6584X/豫JB89X(挂)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高兆腾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巨野县公安局XX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巨野县XXX商务会馆出具的证明、巨野县XXX商务会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巨野县XX街道办事处康庄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高兆腾的诉讼主体资格、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5、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高兆腾与高腾系同一人,高兆腾因交通事故住院16天的事实;6、住院收据专用发票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治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9862.22元;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35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4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程度。本院认为,原告高兆腾自2011年11月份一直在巨野县XXX商务会馆从事服务生工作。对此,巨野县瑞合祥商务会馆、巨野县XX街道办事处康庄居民委员会以及巨野县公安局XX派出所均出具了证明,原告高兆腾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显示原告的身份为农民。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虽是农民,但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中第三人民医院的收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重复就诊,应当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2013年1月17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院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第三人民医院的收费单据记载,原告住院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这种情况也符合就诊的客观实际,因此,原告并不存在重复就诊的情况,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在十日内进行答复,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没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十日内也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通过鉴定所鉴定,约需3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支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6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17日4时30分,侣同飞驾驶豫J6584X/豫JB89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310国道济广高速桥东100米处,与高兆腾驾驶的鲁R-D038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鲁R-D038X号轿车乘车人高兆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侣同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兆腾无责任。原告高兆腾受伤后,先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9862.22元。2013年5月1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兆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九级;高兆腾伤后致额部见一斜形长2cm的瘢痕,下颌部见一2.5cm 斜形瘢痕,需在适当时机行面部整容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J6584X/豫JB89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侣同飞系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豫J6584X/豫JB89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高兆腾垫付费用1300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侣同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侣同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在侣同飞的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侣同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高兆腾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其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原告高兆腾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高兆腾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862.2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住院16天)、护理费1129元(25755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6960元(1800元/月÷30天×116天)、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134771.22元。原告高兆腾上述损失均不超两份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高兆腾134771.2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高兆腾垫付费用13000元,扣除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原告高兆腾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程度。本院认为,原告高兆腾自2011年11月份一直在巨野县XXX商务会馆从事服务生工作。对此,巨野县XXX商务会馆、巨野县XX街道办事处康庄居民委员会以及巨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均出具了证明,原告高兆腾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兆腾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4771.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兆腾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高兆腾垫付费用13000元,扣除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原告高兆腾应返还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1700元,于原告高兆腾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即时返还;

三、驳回原告高兆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高兆腾承担87元,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审  判  员  窦 玉 巧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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