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晓娟诉被告古卫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大地保险)、襄城县康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8
原告刘晓娟诉被告古卫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大地保险)、襄城县康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6:53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刘晓娟,女,1985年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古卫超,男,1988年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文峰路110号(纺织厂综合楼)。

负责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襄城县康乾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襄城县台湾城商贸中心二排。

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立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晓娟诉被告古卫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大地保险)、襄城县康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娟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古卫超,被告许昌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被告康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娟诉称:2013年1月10日18时30分,被告古卫超驾驶豫KT8197号出租车在紫云大道与中心路交叉口处与孟红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红亚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刘晓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8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古卫超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昌大地保险为豫KT8197号出租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乾出租车公司为豫KT8197号出租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应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古卫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许昌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8537.9元;二、判令被告康乾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古卫超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古卫超辩称:我所驾驶的豫KT8197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许昌大地保险辩称:原告请求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3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保险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农民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不应予以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支持。

被告康乾出租车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被告古卫超之间属挂靠关系,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有无法律依据。2、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被告古卫超负次要责任,孟红亚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晓娟无责任。第二组证据包括:豫KT8197号出租车行驶证、被告古卫超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第三组证据包括:被告许昌大地保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T8197号出租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第四组证据包括:原告刘晓娟身份证明、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明、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晓娟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第五组证据包括:工资表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

被告古卫超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压金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古卫超在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压金3万元。

被告康乾出租车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出租汽车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古卫超与被告康乾出租车公司属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许昌大地保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许昌大地保险、古卫超、康乾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需按保险条款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住院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并附单位的劳动合同,单位并没有出具工资停发证明,误工费应不予支持。

原告刘晓娟对被告古卫超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押金原告没有领取。

被告许昌大地保险、康乾出租车公司对被告古卫超所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原告刘晓娟及被告古卫超、许昌大地保险对被告康乾出租车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被告方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病情,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系合法支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古卫超、康乾出租车公司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古卫超驾驶豫KT8197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紫云大道与中心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孟红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红亚及乘坐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刘晓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2月5日,实际住院24天,累计花费医疗费用3609.18元。经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3年1月18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红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古卫超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晓娟无责任。2013年5月6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许昌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8537.9元;二、判令被告康乾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古卫超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另查明:豫KT8197号出租车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康乾出租车公司,该车一直由被告古卫超经营和使用,双方属车辆挂靠关系。豫KT8197号出租车在被告许昌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刘晓娟在事故发生后未在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款项。

本院认为:依据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古卫超作为豫KT8197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权,本案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应当由其承担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康乾出租车公司应当与被告古卫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3609.18元,应纳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日均工资75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农业生产人员,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误工费,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049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347.42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和护理人数,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人每天按69.42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住院24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666.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按原告住院天数24天计算,共计720元。5、营养费,按原告住院天数24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用为240元。6、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1-6项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7782.68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豫KT8197号出租车在被告许昌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许昌大地保险依法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1347.42元、护理费1666.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13.50元,应当由被告许昌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3213.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360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4569.18元,被告许昌大地保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4569.1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许昌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原告理赔款共计778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将理赔款7782.68元支付给原告刘晓娟。

二、驳回原告刘晓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古卫超负担25元(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陈京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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