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晓常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41:33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晓常,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晓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晓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6时19分,被告人何晓常驾驶豫NT9985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18KM+100M处时,与许××骑的由西向东行走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许××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晓常驾车逃逸。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晓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无责任。 2013年2月8日,被告人何晓常得知公安机关找他后,即在商丘市睢阳区北关转盘等候,后由公安人员将其带回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晓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王××、许×、侯××、何×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堪验笔录,火化证明、尸体通知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照、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晓常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晓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春霞 审 判 员 黄 玲 审 判 员 苏 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