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建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40:35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942号 |
原告高建设,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泽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中周,男, 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怀卿,男,1963年出生。 原告高建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丹,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中周、王怀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建设诉称:2013年1月17日4时30分,侣同飞驾驶豫J6584X/豫JB89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310国道济广高速桥东100米处,与高建设驾驶的鲁R-D03XB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鲁R-D03XB号轿车乘车人高兆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侣同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设、高兆腾无责任。经评估原告高建设所有的鲁R-D03XB号轿车车损为45790元。被告所有的豫J6584X/豫JB89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建设车损费用共计457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建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为侣同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设无责任;2、高建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高建设驾驶证、鲁RD03X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审验、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4、豫昌评字(2012)第002012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鲁RD03XB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为4579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豫J6584X/豫JB89X(挂)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万里保险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偿。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定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商丘市昌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没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17日4时30分,侣同飞驾驶豫J6584X/豫JB89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310国道济广高速桥东100米处,与高建设驾驶的鲁R-D03XB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鲁R-D03XB号轿车乘车人高兆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侣同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设、高兆腾无责任。2013年1月10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商丘市昌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鲁R-D03XB号轿车车损进行估价,车损失总值为45790元。豫J6584X/豫JB89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侣同飞系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豫J6584X/豫JB89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侣同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侣同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在侣同飞的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侣同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设车损4000元。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建设车损41790元(45790元-4000元)。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万里保险投有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高建设车损费用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建设车损费用共计417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高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审 判 员 窦 玉 巧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