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8
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5:29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振甫,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涛,该社员工。

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邵俊伟,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博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夏洪钢,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张桥乡张北村。

法定代表人:曹群丽,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10.8‰,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过多次催要,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归还欠款。被告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方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13221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到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要求被告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群兴纺业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包括: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被告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做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公司情况。第三组证据包括: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该笔贷款展期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仍自愿做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加罚50%计算,2012年6月7日到期。同日,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200万元贷款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7日,展期利率为11.7‰,被告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9日。被告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拖欠借款利息13221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诉至我院,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13221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到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要求被告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群兴纺业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2013年6月28日经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被告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复式厂房1幢(13间)、房屋30间、精密不锈钢自动制管机三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

本院认为: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借款逾期至今没有清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22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连带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221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1.7‰加罚50%计算。被告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鄢陵久发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鄢陵百盛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群兴纺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陈京伟

                                             审  判  员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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