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师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4:44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911号 |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振甫,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蓬超,该社员工。 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住所地:襄城县茨沟乡骞庄村。 负责人:师秋英(原负责人师彦创已故)系师彦创之妻。 被告:师秋英,女,1955年生,汉族,住址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师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蓬超,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师秋英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6月30日,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在原告单位贷款本金150万元,到期日是2008年6月30日,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9.6‰,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自愿用其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茨沟乡字第1003325号、第1003326号、第1003327号、第1003328号),并且已经办理房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房襄房他字第936号),原告对被告方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过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由于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系师彦创独资办厂,现师彦创已故,其妻子师秋英基于原贷款约定及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的行为已违反约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及被告师秋英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121.2万元,本息合计271.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从2013年6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到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2、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襄房他字第936号,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茨沟乡字第1003325号、第1003326号、第1003327号、第100332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师秋英辩称: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贷款时间是2006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依照相关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该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到2010年6月30日到期,原告应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5月份,该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该笔贷款所抵押的房产抵押权已经到期,他项权证明确显示,抵押权期限是两年,注销日期是2008年6月29日。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行使抵押权已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对该抵押权应不予保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一、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对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申请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证人张XX系该笔贷款信贷员,因为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经济效益不好一直没有清息,贷款到期后一直找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催要利息。超期后去要贷款,被告师秋英说公章找不到了,师彦创去世后证人去找被告师秋英和其子师永胜,但两人说没钱。每年都去好多次催要贷款,被告方对贷款也认可,但是称没有能力偿还,等有钱了再还。具体时间因为没有盖章记不起来。该笔贷款经过公证。原告申请证人白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证明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的贷款是师彦创没有去世前办的。证人经常协助张XX去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催要贷款,师彦创去世后去找被告师秋英催要。证据二:企业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师彦创及被告师秋英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申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襄房他字第936号他项权证、襄城县房权证茨沟乡字第1003325号房产证、襄城县房权证茨沟乡字第1003326号房产证、襄城县房权证茨沟乡字第1003327号房产证、襄城县房权证茨沟乡字第1003328号房产证、襄城县公证处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在原告处借款是真实的。 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师秋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师秋英对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两名证人均是信用社职工,证人张XX作为原告单位职工而且是该笔贷款的信贷员,实际上证人张XX本人与原告和该笔贷款都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不能够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申请其自己单位的职工出庭作证,其实就是原告对所起诉的事实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对证人的询问,证人不能说明具体年月日向二被告催收过该笔贷款。证人无法说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该笔贷款的诉讼时效从何时重新计算。证人没有书面的证据材料证实诉讼时效的中断,依据相关规定,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证据二全部书面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登记表及他项权证书明确了抵押期限和设定权利期限是2006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9日。房产证附属土地均属村集体用地系租赁性质。对公证书不发表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本案中两名证人证明的内容,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于2005年3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该厂原负责人师彦创已因病去世,现由其妻子师秋英负责管理。2006年6月30日,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向原告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9.6‰。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襄房他字第936号。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茨沟乡字第1003325号、第1003326号、第1003327号、第1003328号。2006年6月5日经襄城县公证处公证,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将位于襄城县茨沟乡骞庄西北,面积七亩左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给原告,经营权期限自1995年至2015年。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31日共拖欠贷款利息121.2万元。2013年6月3日原告诉至我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及被告师秋英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121.2万元,本息合计271.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从2013年6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到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2、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襄房他字第936号,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茨沟乡字第1003325号、第1003326号、第1003327号、第100332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3日,经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在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抵押的房地产(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襄房他字第936号,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茨沟乡字第1003325号、第1003326号、第1003327号、第1003328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负责保管。 本院认为: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在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万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拖欠借款逾期至今没有清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2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对该笔贷款的催收,但原告申请的证人已证实在诉讼时效内每年均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应认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主债权诉讼期间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抵押权已超过法定保护时限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212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9.6‰计算。 二、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该笔贷款的全部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房襄房他字第936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襄城县永胜纺织厂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陈京伟 审 判 员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