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炬炎诉被告武拴紧、韩玉芝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8
原告闫炬炎诉被告武拴紧、韩玉芝身体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0:43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闫炬炎,男,1969年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长平,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拴紧,男,1962年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韩玉芝,女,1964年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闫炬炎诉被告武拴紧、韩玉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炬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平,被告武拴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玉芝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炬炎诉称:2012年11月1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正在家中睡觉,听到门外被告韩玉芝在叫骂,说原告停车不到位,原告出门与其理论时,被告武拴紧出现当场砸碎了原告垫在车下的四块石棉瓦,继而又向原告身上泼了两盆冷水。两被告还动手打人,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414.4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3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664.4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2012年11月1日上午7时左右,两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生气吵架属实,但两被告没有碰到原告闫炬炎身体的任何部位,更不存在殴打原告。原告闫炬炎诬告两被告,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鉴定为轻微伤与原告称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侵权事实没有因果关系,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

原告闫炬炎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襄城县公安局襄公(王洛)决字[2012]第11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的加害行为将原告闫炬炎殴打致伤。2、闫炬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及住院医疗票据2414.49元、鉴定票据230元,证明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闫炬炎的误工费遭受损失,陪护人员闫守严护理期间工资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3、闫炬炎的误工证明,证明在遭受侵害后,原告存在误工的事实以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4、陪护人闫守严身份证证明、陪护证明,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真实性,以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5、住宿票据18张,金额合计1800元,证明陪护人闫守严在陪护原告期间所实际发生的住宿费。6、被告武拴紧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鉴定意见,证明双方因邻居琐事起纠纷,被告武拴紧的侵权行为存在,致原告轻微伤。7、原告受伤期间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日花费。

两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公(襄)伤鉴(法医)字[2012]629号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本没有受伤。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条款规定两张,证明公安机关拘留5天,不是按照原告构成轻微伤对被告武拴紧拘留的。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闫炬炎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没有认真调查案件真实情况,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诬告,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起诉襄城县公安局到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襄城县公安局的起诉。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2414.49元、鉴定费票据23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两被告没有关系,不规范,要求原告提交住院每日清单。单凭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还需要原告提交CT片。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原告每月收入6000元有异议,不存在这个事实;对该公司证明,还需要社保卡,工资卡。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闫守严不存在去陪护原告,原告有妻子应当由其妻子陪护;收入不稳定,不能证明闫守严(岩)每月收入15000元;还应当有工程合同。证据5中住宿票据均不认可,与两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根本没有受伤,不需要住院,也不需要闫守严去陪护。证据6中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被告武拴紧没有打原告的嘴,在争夺水桶过程中,不经意碰到原告的嘴了;对鉴定书有异议,不真实,原告根本没有伤。证据七不需要质证,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闫炬炎对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所造成的结果。对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6中询问笔录,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6中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4、5,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三份证据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7,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质证意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两被告武拴紧、韩玉芝系夫妻关系,原告闫炬炎与两被告均属个体工商户,互为邻居。2012年11月1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闫炬炎与两被告因门面房前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在争吵撕拽过程中,被告武拴紧致原告闫炬炎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2日,原告闫炬炎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累计产生医疗费2414.49元。原告闫炬炎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30元。2012年11月30日,襄城县公安局作出襄公(王洛)决字[2012]第11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武拴紧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2012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武拴紧、韩玉芝赔偿原告医疗费2414.4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3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664.4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13年3月5日被告武拴紧以其不服襄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后被告武拴紧以没有打伤闫炬炎,襄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拴紧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襄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诉讼过程中,原告闫炬炎只主张要求两被告对其医疗费2414.49元,鉴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每天30元)及诉讼费240元的赔偿。对其它诉讼请求原告闫炬炎自愿放弃。被告韩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闫炬炎与两被告武拴紧、韩玉芝作为邻里,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致原告闫炬炎受伤,住院治疗12天,侵害了原告闫炬炎的身体权,被告武拴紧应对原告闫炬炎由此产生合理损失负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对该纠纷的产生,原、被告均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武拴紧负主要责任,原告闫炬炎负次要责任。原告闫炬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韩玉芝致其受伤,被告韩玉芝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闫炬炎要求被告韩玉芝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经本院核实,原告闫炬炎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闫炬炎因该事共花费医疗费用2414.49元,应纳入赔偿范围。2、鉴定费,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230元系合理支出,应纳入赔偿范围。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总天数为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五项请求原告闫炬炎自愿放弃,不要求两被告赔偿,系原告闫炬炎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拴紧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02.29元(医疗费2414.19元、鉴定费23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共计3004.49元再乘以60%,180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拴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炬炎1802.29元(含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

二、驳回原告闫炬炎对被告韩玉芝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闫炬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武拴紧负担50元,原告闫炬炎负担190元(判决生效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陈  京  伟

                                             审  判  员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张  遂  保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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