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金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0:25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6号 |
原告刘金全,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睿峰, 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南1-4间。 代表人李国栋。 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职工,男,1989年1月3日出生。 原告刘金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全委托代理人李睿峰,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全诉称:2013年6月4日16时50分许,刘××驾驶其所有的豫F7337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共计28 969元。豫F73377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8 969元。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按照定损金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6时50分许,刘××驾驶其所有的豫F73377号轿车沿善堂公路行驶到康庄村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失控撞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豫F7337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20 000元,不计免赔。2013年7月8日,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浚价证鉴【2013】47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F73377号面包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8 9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浚价证鉴【2013】47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投保人刘金全与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及财产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28 969元,有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中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全车辆损失28 9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