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明群、夏芝、史洪岩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8:14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166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群,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人夏芝,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人史洪岩,女,1969年3月2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群、夏芝、史洪岩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群、夏芝、史洪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刘明群让他人为其伪造了大量面值100元的千禧量贩礼券,并与被告人夏芝、史洪岩预谋到三门峡使用伪造的千禧量贩礼券骗取财物。2012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明群、夏芝、史洪岩到义马市千禧百货,使用4300元伪造的千禧量贩礼券购买两条苏烟、一枚“老凤祥”黄金戒指等物品。2012年7月8日,被告人刘明群、夏芝、史洪岩先后到陕县千禧生活广场,使用4600元伪造的千禧量贩礼券购买一枚“老凤祥”黄金戒指、一枚“周大生”黄金吊坠等物品;到三门峡市六峰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千禧量贩店,使用500元伪造的千禧量贩礼券购买两盒苏烟及两盒硬云烟;到三门峡市黄河路西千禧购物广场店,使用1500元伪造的千禧量贩礼券购买一个“飞利浦”剃须刀、一个皮箱等物品;到三门峡市黄河路新世纪百货,使用4500元伪造的千禧量贩礼券购买一对“今世福”黄金耳环、一条苏烟等物品;到三门峡市建设路千禧三分店,使用500元伪造的千禧量贩礼券购买两条帝豪烟、一条黄金眼烟等物品。2012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明群、夏芝到三门峡市黄河路新世纪百货,使用300元伪造的千禧量贩礼券购买一条“渡森”男裤,后被告人夏芝持100元伪造的千禧量贩礼券在超市购买物品时被收银员发现,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2012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明群在三门峡市火车站广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明群亲友将刘明群藏匿在家中未及使用的332张面值共33200元的伪造的千禧量贩礼券上交公安机关。 另查明,1、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史洪岩到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投案。 2、案发后,被告人史洪岩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3200元;被告人夏芝退赔被害单位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明群、夏芝、史洪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张x、王xx、李x等人的证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许魏刑初字158号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释放证明、千禧店消费明细及发票、扣押物品清单、票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刘明群、夏芝、史洪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群、夏芝、史洪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被告人刘明群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夏芝、史洪岩诈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群、夏芝、史洪岩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明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芝、史洪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群伪造的千禧量贩礼券中有33200元未及使用,系犯罪预备,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洪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芝、史洪岩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群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夏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被告人史洪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明群的刑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被告人夏芝的刑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被告人史洪岩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