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钰娇与胡志远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8:0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210号 |
原告:张钰娇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 被告:胡志远 原告张钰娇因与被告胡志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钰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被告胡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三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同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2农历11月29日生育一女胡锦瑞。因婚前二人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在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二人仅仅是因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和家人均没有重男轻女,我和原告的感情一直都很好。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初9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1月29日原告生育一女胡锦瑞(现随原告生活)。婚前二人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亦可。在原告生育一女后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3月份返还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以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在庭审中一直表示双方感情很好,愿意与原告和好;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安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钰娇要求与被告胡志远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