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告周国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2:53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二金初字第22号 |
原告周国用,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南1-4间。 代表人李国栋。 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职工,男,1989年1月3日出生。 原告周国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用诉称:2013年2月9日11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FD5818号轿车在淇滨区碰撞行人马××,造成马××受伤,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此划分维修费用5538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5538元。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仅投保有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但没有倒车镜单独损坏险种,根据原告车辆损坏部位,其公司认为本次车损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1时许,原告周国用驾驶其所有的豫FD5818号轿车在九州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与行人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马××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认定周国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FD581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99 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后视镜受损,至鹤壁市鹤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共花费55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鹤壁市鹤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倒车镜单独损坏险理赔,根据机动车损失险的相关条款约定,单独的倒车镜损坏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属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纠纷,原告因此遭受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倒车镜单独损坏险属机动车损失险的附加险,在机动车损失险不能予赔偿,该条款显属免除保险公司应尽自身义务的条款。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保险公司为控制成本,将其本身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后视镜、轮胎等日常损坏几率较高的部位从车损险中剥离,是一种加大被保险人责任、减少保险公司义务的行为,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另对于该免责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对其按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车辆损失5538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中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国用车辆损失55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