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8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2:47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振甫,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涛,该社职工。

被告:王彩霞,女,1961年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彩霞于2007年8月20日在原告单位城关信用社贷款本金8万元,到期日2008年8月20日,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9.3‰。被告王彩霞自愿用其名下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房襄房他字第1275号)作为抵押,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方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被告方的行为已经违反约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彩霞归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对被告抵押在原告处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房襄房他字第127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彩霞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包括: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一份、房襄房他字第1275号他项权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彩霞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包括:被告王彩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彩霞身份。

被告王彩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彩霞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3‰。被告王彩霞以自有房屋做为抵押,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襄房他字第1275号。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2008年4月11日前的利息,2008年4月12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一直没有偿还。2013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彩霞归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对被告抵押在原告处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房襄房他字第127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彩霞在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彩霞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彩霞拖欠借款逾期至今没有清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彩霞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彩霞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做为抵押权人的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主债权诉讼期间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彩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计息方法:2008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按月息9.3‰计算。

二、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彩霞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房襄房他字第1275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陈京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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