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海松、郭秀珍诉被告郭攀峰、白金花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8
原告郭海松、郭秀珍诉被告郭攀峰、白金花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2:34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登民一初字第3415号

原告郭海松,男。

委托代理人高朝阳,男。

原告郭秀珍,女。

委托代理人高朝阳,男。

被告郭攀峰,男。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男。

被告白金花,女。

委托代理人温洪亮,男。

原告郭海松、郭秀珍诉被告郭攀峰、白金花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松、郭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朝阳,被告郭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被告白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洪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郭海松、郭秀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攀峰系二原告独子,2010年4月9日在登封市鑫地华府预购家属楼一套,二原告交首付款93000元,将买受人写在郭攀峰名下,以便百年后继承遗产时不费事,房款仍由原告按月供付,无房屋产权证,现全家已居住。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8日离婚,私自将二原告出资购买的位于登封市鑫地华府家属楼一套处分,该房产折价给女方1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处分二原告出资购买的位于登封市鑫地华府5号楼5单元402房产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攀峰辩称:该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二原告交给郭攀峰,将买受人写在郭攀峰名下,以便百年后继承遗产时不费事,房款仍由原告按月共付,二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

被告白金花辩称:该涉案房屋所有权系郭攀峰所有,二原告不具有所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二原告户口本、登封市唐庄乡唐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攀峰是其儿子;

第二组证据是郭俊卿、郭秀芬、郭华娟、张慧娟证明各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物业公司证明一份、收据11份,证明位于登封市鑫地华府5号楼5单元402室系二原告出资委托郭攀峰购买;

第三组证据是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一份、活期明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无权处分该涉案房产;

第四组证据是登封市唐庄乡唐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笔录、调解书各一份,证明郭攀峰认可该涉案房产是二原告的房产。

被告郭攀峰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三组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的基本情况不真实,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白金花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二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均系亲属关系,不应采信;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委托郭攀峰购买该涉案房产,也不能证明该房产是二原告的。

被告郭攀峰无举证。

被告白金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住房公积金贷款终止协议书、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协议书、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信息查询单、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证明、承诺书、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位于登封市鑫地华府5号楼5单元402房产系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

二原告对被告白金花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4月9日,二被告结婚时间是2010年4月15日,不能证明是二被告出资购买。

被告郭攀峰对白金花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个人明细单显示是白金花,实际是二原告交付的房款。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人证言,证人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亦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二原告房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白金花提供的证据,因二原告及被告郭攀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位于登封市鑫地华府5号楼5单元402房产系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攀峰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郭攀峰与被告白金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于2010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郭攀峰在结婚登记前于2010年4月9日与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登封市鑫地华府5号楼5单元402房产一处,被告郭攀峰首付房款93000元,下余房款自2010年6月9日起以被告白金花名义分期偿还,每月定期缴纳贷款费用。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离婚,又于2010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案争议的房产归被告郭攀峰所有,该房产折价给女方白金花15万元。现二原告以本案争议房产的首付款是二原告支付,且二原告分期偿还了贷款,该房产是二原告所有为由,认为二被告无权处分该涉案房产,诉至法院,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位于登封市鑫地华府5号楼5单元402房产,登记在被告郭攀峰名下,且被告郭攀峰支付了首付款93000元,二被告共同偿还下余房款,二被告对该房产有合法的处分权,二被告离婚时达成协议,将位于登封市鑫地华府5号楼5单元402房产归被告郭攀峰所有,该房产折价给女方15万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以二被告无权处分该涉案房产为由向本院起诉,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海松、郭秀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海松、郭秀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  余江阳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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