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清安与王文英、程书军、时国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8
朱清安与王文英、程书军、时国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9:13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704号

原告:朱清安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

被告:王文英

被告:程书军

被告:时国五

原告朱清安诉被告王文英、程书军、时国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清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程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英、时国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王文英由被告程书军、时国五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书军辩称:原告同王文英、时国五原来就在一个厂里上班,2011年9月2号,文英和国五拉着我一块去朱清安那,国五是我舅。去到后文英和国五对我说他们要借款让我担保下,我没有办法才签了字。签字时说的三月,去年的7月份王文英和时国五都找不到了,朱清安才问我要这笔款,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这笔款。

被告王文英、时国五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2日被告王文英由被告程书军、时国五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4.5%。被告程书军、时国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程书军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应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日被告王文英由被告程书军、时国五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4.5%。被告程书军、时国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朱清安向被告王文英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文英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程书军、时国五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4.5%支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王文英、时国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清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2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程书军、时国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程书军、时国五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英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文英、程书军、时国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胡丙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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