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司红玲与被告孟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1:47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026号 |
原告司红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金营,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庆武,男,汉族, 原告司红玲与被告孟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和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红玲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提交答辩状 。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孟庆武向原告司红玲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 被告孟庆武即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司红玲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孟庆武出借现金2万元, 被告孟庆武为此向原告司红玲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被告不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孟庆武向原告司红玲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此为据主张被告予以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条 上并未载明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本院仅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3月29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孟庆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此自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庆武偿还原告司红玲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庆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
二 0 一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雪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