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甫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8
原告刘文甫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9:07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0号

原告刘文甫,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

委托代理人李丽彬,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

原告刘文甫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甫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甫诉称:其所有的豫FWF12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2012年11月26日19时许,其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东段樊村西200米处时,与步行的张××和管××相撞,造成张××死亡,管××受伤和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向案外人张××和管××垫付赔偿款后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款项32万元,车辆维修费6450元,上述损失共计326 450元(赔偿明细见清单)。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的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FWF126号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0 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 000元,不计免赔)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8 59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2012年11月26日19时许,原告刘文甫驾驶投保车辆,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东段樊村西200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步行绕路北土堆的张××和管××相撞,造成张××当即死亡,管××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文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和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甫赔偿张××家属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 000元、伤者管爱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 000元;还支付了豫FWF126号轿车维修费6450元。

死者张××于1949年9月3日出生,户籍登记为河南省濮阳县清河头乡鲁五星村。濮阳县清河头乡鲁五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张××长年在外从事保姆工作。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办事处东白仓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张××在富民北路西侧张××家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1200元。

另查明:伤者管××于1958年7月15日出生,户籍登记为河南省濮阳县清河头乡鲁五星村。受伤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8日共计75日,花费医疗费49 447.62元,2013年2月8日其诊断证明书显示:一年后取钢板,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左右。管××伤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3月1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管××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中左下肢和右下肢的伤残等级均为10级。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442.62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 2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20 732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5 379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文甫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文甫投保的机动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及自身车辆的损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死者张××的死亡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原告刘文甫对张××进行赔偿时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死者张××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户口,依据其户籍所在村民委员会及其雇主张××所在濮阳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办事处东白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张××长期在濮阳市区工作生活的事实。应适用“经常居住地”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准,采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张××死亡的损失。

本案死者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 442.62元/年×17年=347 524.54元,丧葬费34 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 101.5元、精神抚慰金40 000元(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等予以酌定)。上述共计404 626.04元。

案外人管××伤情系濮阳县交警大队进行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亦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对此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案外人管××的伤残等级本院按照此鉴定结论采纳。

伤者管××的损失为:医疗费49 447.6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为25 379元/年÷365日/年×75日=5215元(因原告未提供两人陪护的陪护证明,本院仅支持一人陪护),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17年×0.11=16 554.87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等予以酌定)。上述共计91 917.49元。

本案中,原告刘文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刘文甫应承担赔偿的80%为宜。除去交强险优先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共计50 000元,剩余70 000元交强险赔偿死者张贵娥54 098元,伤者管爱梅15 902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刘文甫应赔偿死者张××248 422.4元,管××52 812.4元。原告刘文甫应赔偿及实际赔偿的金额已超出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12万及三者险20万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文甫垫付款32万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文甫维修费6450元。

关于被告辩称刘文甫的车辆损失应按事故比例责任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对其按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综上,原告刘文甫的上述损失共计326 45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甫各项损失326 4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6.8元,减半收取309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