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爱英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1:45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8号 |
原告刘爱英,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士银,男,1964年4月9日出生。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苏平峰。 委托代理人吕青松,男,1982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刘爱英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英的委托代理人常士银,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英诉称:其所有的豫FC15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常霄宁驾驶该车辆与行人赵×发生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驾驶员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其向赵×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 000元。其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但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损失共计15 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保险合同内进行合理赔偿,受害方赵娜存在用药不合理的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爱英所有的豫FC1598号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赔偿限额为122 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 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2013年4月20日12时许,常××驾驶豫FC1598号小型轿车在107国道长途车站门口与行人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方赔偿赵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 000元。 另查明:受害方赵×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 331.31元,住院天数为17天。赵×月工资为2520元,陪护人员赵××月工资为2850元。其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和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爱英与被告保险合同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爱英投保的机动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用药不合理的现象。原、告双方争议集中在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对其按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况且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情况,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更非投保人所能分辨并控制。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既包括保障受害人直接地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也包含由机动车方在预期保险公司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主动赔偿受害人。从社会效果看,只有肇事方积极履行其赔付义务,才能确保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方的利益。非医保用药不赔不符合立法本意,有违诚信。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 331.31元本院予以支持,加上原告另外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误工费2520元/月÷30天/月×17天=1428元,护理费2850元/月÷30天/月×17天=161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70元,上述共计15 154.31元,原告诉请15 000元不超过上述赔偿总额,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爱英垫付款15 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爱英保险金1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