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芹、陈秋菊、崔爱芹与被告聂永占、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出租车公司)、邢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

2016-07-08 21:08
原告毛芹、陈秋菊、崔爱芹与被告聂永占、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出租车公司)、邢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9:05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毛芹,女,汉族, 1957年10月24日生,

原告:陈秋菊,女,汉族, 1958年10月27日生,

原告:崔爱芹,女,汉族, 1960年2月7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永占,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17日,

被告: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台湾城新竹路。

法定代表人:刘全礼,任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进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平,男,1956年1月9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文峰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孙世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晓凯,任公司经理。

原告毛芹、陈秋菊、崔爱芹与被告聂永占、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出租车公司)、邢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襄城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芹、陈秋菊、崔爱芹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被告聂永占和吉利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进军、被告邢平、被告许昌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襄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芹、陈秋菊、崔爱芹诉称:2013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聂永占驾驶豫KT8306号轿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2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邢平驾驶的豫KLQ202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聂永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豫KT8306号出租车在被告许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KLQ202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聂永占作为豫KT8306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邢平作为三轮车所有人,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作为豫KT8306出租车登记所有人,应当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四被告赔偿毛芹医疗费9027.8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陈秋菊医疗费7794.76元、误工费9068.76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67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崔爱芹医疗费8537.19元、误工费5112元、护理费6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许昌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依据不足,许昌大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致害人,与伤者没有侵权关系,赔偿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涉及多人受伤且均发生医疗费,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需按比例分摊,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在商业险应按照70%承担,诉讼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聂永占、吉利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豫KT8306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是聂占永,挂靠吉利出租车公司。发生事故后已经支付押金,但是每人领取多少不清楚。

被告邢平答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开三轮车为业收入微薄,此次事故已经缴纳陈秋菊300元医疗费,毛芹500元医疗费,崔爱芹1000元医疗费。

被告:襄城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一、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二、本案涉及多个被侵权人,交强险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付数额。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豫KT8306出租车在许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0时至2013年1月9日24时止。豫KLQ202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一组五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T8306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人为聂永占。邢平为豫KLQ202三轮摩托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豫KT8306出租车驾驶人聂永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LQ202三轮摩托的驾驶人邢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一)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三张、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毛芹的医疗费为9027.87元,住院89天,病情为:头左枕部皮下血肿,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频发室早,心功能2级。(二)、陈秋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为7794.76元,住院89天,病情为:右胸部、左股骨上段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三)、崔爱琴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8537.19元,共住院60天,病情为:肝挫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右肾囊肿、高血压病Ⅰ级 、中危组,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

证据四:(一)毛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周清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平顶山市新华区绿源鲜菜行证明一份。证明毛芹、周清阳是平顶山市新华区绿源鲜菜行的合伙人。毛芹和护理人员周清洋两人因交通事故不能参与平顶山市新华区绿源鲜菜行经营,每人损失1.5万元。(二)平顶山坦途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陈秋菊丈夫孙德昌因妻子出车祸住院治疗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29日工资未发放,误工损失9900元。(三)、崔爱芹护理人员其丈夫李二坡,男,1959年12月14日生,住襄城县湛北乡古庄村。

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邢平、许昌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昌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一)有异议,认为毛芹医疗费中的560元名字不符不予认可,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根据上述诊断血压病2级高危组;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频发室早,心功能2级不属于事故造成,费用清单需要按照医保规定审核且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对证据三中的(二)有异议,认为陈秋菊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没有提供病历,应当提供病历,根据伤者花费情况,入院89天花费7000元,明显挂床现象,应当将挂床费用扣除。对证据三的(三)有异议,认为崔爱芹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提供病历,应当提供病历。对诊断证明显示的右肾囊肿;高血压病Ⅰ级需要用药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一)中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实际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民平均收入计算。对证据四中的(二)有异议,陈秋菊为事业单位教师,没有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工资不会停发,应当不予计算误工费。护理人员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应当按照农民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四中的(三)有异议,崔爱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明,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居民收入计算。

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邢平质证意见同许昌大地保险公司。

对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结合本院查证的三原告原始病例,原告毛芹实际住院天数为80日,原告陈秋菊实际住院天数为80日,崔爱芹实际住院天数为58日。在交通事故中,即是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受害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所致,交通事故在受害人损害结果中占一定比例的参与程度,但也不能参照该损伤参与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许昌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一),毛芹主张住院期间因交通事故不能参与平顶山市新华区绿源鲜菜行经营,每人损失1.5万元的请求,原告毛芹提供赵文帮的平顶山新华区绿源鲜菜行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以其和护理人员周清洋是该鲜菜行合伙人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受害人仅仅提供他人营业执照不足以证实其是该鲜菜行的经营者,且误工收入应当不包括其所丧失的经营利益损失。 因为经营利益并非单纯经营者劳动所创造,其还包括资金、市场、组织管理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被告许昌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陈秋菊护理人员孙德昌仅仅提供平顶山市坦途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公司证明,没有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聂永占驾驶豫KT8306号轿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2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邢平驾驶的豫KLQ202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该三轮摩托车的三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聂永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毛芹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23日住院80日,支出医疗费9027.87元,病情为:头左枕部皮下血肿,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频发室早,心功能2级。陈秋菊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23日住院80日,支出医疗费为7794.76元,病情为:右胸部、左股骨上段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崔爱琴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4日共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为8537.19元,病情为:肝挫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右肾囊肿、高血压病Ⅰ级 、中危组,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邢平已垫付三原告陈秋菊300元医疗费,毛芹500元医疗费,崔爱芹1000元医疗费。

豫KT8306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聂永占,该车挂靠吉利出租车公司。在许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0时至2013年1月9日24时止。豫KLQ202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

另查明:本案另一受害人赵文平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16907.19元,现已经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处理。

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049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38/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聂永占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平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许昌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豫KT8306号出租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吉利出租车公司与聂永占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三原告系豫KLQ202号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三原告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在豫KLQ202号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多个被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问题,原告毛芹支出医疗费9027.87元,陈秋菊支出医疗费7794.76元,崔爱芹支出医疗费8537.1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毛芹为2400元(30×80=2400)、陈秋菊为2400元(30×80=2400)、崔爱芹为1740元(30×58=174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毛芹为800元、陈秋菊800元、崔爱芹580元。毛芹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27.87元,陈秋菊为10994.76元,崔爱芹为10857.1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比例赔付毛芹2246.65元、赔付陈秋菊2020.09元,赔付崔爱芹1994.81,预留赵文平3738.45元。三原告扣除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此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由许昌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70%即赔偿毛芹6986.85元,赔付陈秋菊6282.27元,赔付崔爱芹6203.67元。被告邢平承担30%,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邢平应赔付毛芹2494.37元,陈秋菊2392.3元,崔爱芹1658.71元。误工费,三原告分别住院80、80、58日,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0492元/年计算为毛芹4491.39元,陈秋菊4491.39元,崔爱芹3256.26元。护理费:三原告分别住院80、80、58日,本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38/年,均按一人护理计算为毛芹5553.54元,陈秋菊为5553.54元,崔爱芹为4026.3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及治疗的情况,三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分别为300元。三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并未构成伤残,故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分别为毛芹10344.93元,赔偿陈秋菊10344.93元,赔偿崔爱芹7582.87元,由许昌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芹2246.65元、赔偿陈秋菊2020.09元、赔偿崔爱芹1994.8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芹10344.93元,赔偿陈秋菊10344.93元,赔偿崔爱芹7582.87元。在商业三责险种赔偿赔偿毛芹6986.85元,赔付陈秋菊6282.27元,赔付崔爱芹6203.67元。

二 、被告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芹2494.37元,陈秋菊2392.3元,崔爱芹1658.71元。

三、驳回原告毛芹、陈秋菊、崔爱芹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毛芹负担340元、陈秋菊340元、崔爱芹负担280元,被告聂永占负担1020元、邢平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岳 豪 远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曙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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