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建阳行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4:14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阳,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 辩护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阳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阳及辩护人王锋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又以三湖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被告人刘建阳为了感谢原义马市教育体育局人事计划科科长杜瑞平(已判决)等人在义马市教育体育局图书采购项目招标时给予的帮助和照顾,并为了中标后能顺利通过验收、结算货款,送给杜瑞平等人26万元。 2、2010年11月,被告人刘建阳为了感谢原义马市教育体育局人事计划科科长杜瑞平等人在义马市教育体育局教学仪器采购项目招标时给予的帮助和照顾,并为了中标后能顺利通过验收、结算货款,送给杜瑞平等人24万元。 3、2010年11月,被告人刘建阳为了感谢原义马市教育体育局人事计划科科长杜瑞平等人在义马市教育体育局教学仪器采购项目招标时给予河北定州振华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帮助和照顾,并为了中标后能顺利通过验收、结算货款,送给杜瑞平等人5万元。 4、2011年6月,被告人刘建阳为了感谢原义马市教育体育局人事计划科科长杜瑞平等人在义马市教育体育局中小学安全监控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时给予的帮助和照顾,并为了中标后能顺利通过验收、结算货款,送给杜瑞平等人5万元。 5、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刘建阳为了在渑池县中小学教学仪器采购项目中标,送给时任渑池县教育体育局局长李遂来(另案处理)贿赂款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阳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建阳当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2012年5月7日被带至三门峡市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其辩护人对指控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刘建阳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及接受讯问情况下,2012年5月8日书写自首材料,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刘建阳自愿认罪,属初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时任义马市教育体育局副局长的侯锁权、义马市教育体育局人事计划科科长的杜瑞平、义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主任侯群鹏(均已判决),利用负责义马市教育体育局图书采购项目招投标、验收、结算等工作的职务之便,为被告人刘建阳以郑州普乐图书音像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该项目及验收、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中标后,被告人刘建阳送给杜瑞平26万元,杜瑞平将其中的5万元隐瞒占为己有,将其中的8万元给侯群鹏,剩余的钱款侯锁权分得8万元,杜瑞平分得5万元。 公诉机关就此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建阳供述: 2010年7月左右,义马市教体局郭xx给我打电话给我说:义马教体局有个图书项目可能要招标,你过来看看。过了几天,我就来义马找到郭xx,给郭xx说我在义马不认识人,不好弄吧。郭xx说你不用管,到时我给你引荐一下。我就从郭xx的办公室走了。我回到偃师后经常和郭xx联系项目进展情况,他告诉我这个图书项目立上项了。由于当时投标得要有资质,我没有资质,我就找到郑州普乐图书公司借用它的资质,去义马投的标。大约过一个月左右,我就到义马市教体局找到郭xx,我给郭xx说你看这个图书招标谁当家,你给引荐引荐。郭xx说主要是杜瑞平科长和侯锁权局长负责这个事。郭xx就带着我去了杜瑞平的办公室,郭xx指着我给杜瑞平说我给你引荐一个公司,公司信誉、产品质量都挺好的,这个公司想进行图书招标,这就是这个公司代表人。杜瑞平说看情况吧。当天晚上,我就和郭xx、杜瑞平、侯锁权四个人在一块吃饭,吃饭的时候,我想让他们给帮帮忙,要是能中标亏不了大家。杜、侯说到时候看情况。之后,我去义马市教体局杜瑞平的办公室给杜说招标要开始,你帮帮忙让我中标。杜说这次好几个供应商都来招标,有的公司很下劲也比较有力度,这边要想中标需要点费用。我说这个费用没问题。杜说这个差不多就得2、30万。我说行。杜说这件事还得经过采购办同意。我说行。我就把随身携带的公司相关资料交给了杜瑞平,杜说我看一下你们公司的资质,在做招标文件的评分时,偏向你们公司。我代理的郑州普乐图书公司就中标了。中标后的第二天,我就回到偃师找到我小叔刘xx,从刘xx那里借了30万元。我拿着30万元现金去了义马,拿了其中的28万元用牛皮纸包起来,打电话约杜瑞平出来在义马第一初级中学路边见面,杜瑞平自己一个人开车过来,我把28万元递给杜瑞平给他说这是28万元感谢你的帮忙,你看该给谁就给谁。杜接过钱就说行,分给谁你就不用管。杜润平说要送给侯锁权和采购办主任侯群鹏等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瑞平证实:2010年9月,河南省政府组织义马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先进县验收,为了通过验收各中小学要购买图书和教学仪器。在此次图书采购过程中,由于我是评标委员会的评委,义马市勤工俭学管理站站长郭xx带着刘建阳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询问招标图书采购的相关情况和信息。郭万青说小刘图书质量也不错,小刘也参加了这次报名,你能照顾就给照顾照顾。刘建阳说这次图书招标我已经报上名了,在评标期间给我帮帮忙,这次如果我能中标,我给你拿28万,你拿8万元给侯群鹏,剩余的钱你们分吧。我说行,你先报名吧。随后我就到侯锁权局长办公室,我当时想着自己能多分一点,就给侯锁权说刘建阳承诺的是23万元。我给侯局长说有一个供应商刘建阳想中标,还说要是能中标就给拿钱23万元。侯锁权说行。随后我去了义马市政府采购办主任侯群鹏的办公室,给侯群鹏说郑州普乐公司的刘建阳要来进行图书招标,他想让你帮帮忙,如果能让他中标,给你拿8万元。侯群鹏说行。后来招标公开进行,侯锁权局长作为招标单位领导参加了招标活动,我作为招标评委参加,我在售后服务等评分项目给小刘打了高分。开标后,郑州普乐公司总分第一,刘建阳顺利中标。刘建阳和我们签订了200万元的图书采购合同。中标后过了几天,刘建阳拿了一个手提袋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谢谢你们的帮忙,这有28万元钱,你帮我送给侯群鹏8万元,其他的你们分了吧。说完刘建阳就从我办公室出去了,我打开手提袋查了一下是28万元。我按照刘建阳交待从这28万元里拿出8万元用档案袋装好后,到义马市政府采购办主任侯群鹏的办公室,我把档案袋放到侯群鹏办公室桌子上,说郑州普乐公司的刘建阳顺利中标,这里面的8万元是刘建阳给你的好处费。侯群鹏什么也没有说,就把装有8万元钱的档案袋放到办公桌抽屉里了。给侯群鹏分了8万元之后,还剩20万元,我为了自己能多分一点,就从20万元里拿了5万元放到了我的办公室抽屉里面。随后我就去侯锁权局长的办公室,我说这是中标单位郑州普乐公司的小刘送来了23万元,我给了侯群鹏送去了8万元,还剩15万元,你看怎么分。侯锁权说最后付款时需要局长签字,这事咱们不管,给他退1万元。我说行,刘建阳说过验收环节,也想让咱帮帮忙,咱们不管这事了,给他再退1万元算了。侯锁权说行。我说那这就剩13万元,我少拿点,你拿8万。随后,我就回到我办公室用档案袋装了8万元钱到侯锁权的办公室交给了交给侯锁权,侯锁权什么也没有说就把8万元收起来。最后,加上我没有给侯锁权汇报的5万元钱,我一共分了10万元钱。第二天,我给刘建阳打电话让他来我办公室,刘建阳来了之后,我就给刘建阳退了2万元钱说我给你退2万元钱,付款时李尚玉局长签字和验收送货,我们就不管了,你自己安排吧。刘建阳接过钱后说行。 (2)证人侯锁权证实:我是义马市教体局副局长主管招投标工作,在招标过程中,主要是负责监督开标现场的程序,中标之后的验收和支付货款环节,需要我的签字,才可以给供应商结算货款。 2010年10月,义马市教体局要图书招标过程中,义马市教体局勤工俭学站站长郭xx带了一个人到我办公室,郭xx给我说这是刘建阳,实力不错,想参与咱们此次图书的招标,你给帮帮忙。我说这事是杜瑞平负责,具体你去找他。说完,我就给杜瑞平打了一个电话说了郭xx带着一个供应商刘建阳去找他看看此次图书招标的事。过了几天,杜瑞平找到我说上次郭xx介绍刘建阳,刘建阳说要是能中标,给咱们一部分好处费。我说具体你看着办吧,人家都是有成本的。之后,刘建阳代理的这个郑州的公司就顺利中标了。中标后的一天,杜瑞平到我办公室给我说刘建阳代理的郑州普乐公司中标了,为了感谢咱们给咱们拿了23万元,这23万元供应商刘建阳说给侯群鹏点钱。我说侯群鹏不是咱们单位的,供应商怎么安排的,你自己看着办。杜说好,我分少点5万元,你分8万元吧。我说行。说完之后,杜瑞平就拿了一个档案袋来到我办公室,给我说这就是刘建阳送来的钱,里面有8万元。我就把8万元收起来。 (3)证人侯群鹏证实:2010年9月义马市教体局组织图书招标,我当时是采购办主任,招标需要在政府采购办(义马市财政局)监督下进行。在图书开标前的一天,义马市教体局杜瑞平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有一个姓刘的朋友想参加这次招标,希望你能够多关照一下,如果中标了就给你一定数额的好处费。我当时没有表态。在开标前要确定专家评委时,按照招标程序我作为政府采购办代表和杜瑞平作为义马市教体局代表共同确定评委人选,杜瑞平事先知道专家评委都是谁,杜瑞平就到我办公室给我说专家评委的工作他去做。当时我觉得这样不好,但是也没有反对杜瑞平私下去做评委工作的事情。然后,我就按照招标程序参加开标、评标,并监督开标、评标过程。评标结果结束后,杜瑞平介绍的这个姓刘的朋友以最高分中标。中标后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杜瑞平拿了档案袋到我办公室,给我说我之前给你说的姓刘朋友中标了,这是他给你的好处费。杜瑞平走后,我打开档案袋看到里面是红色百元人民币,共计8万元。 (4)证人郭xx证实:我2006年8月任义马市教体局勤工俭学管理站站长。勤工俭学站主要负责义马市各个中小学的图书、教学仪器的申报配备验收工作。 2010年下半年,刘建阳到办公室找到我,说我要报名参加你们教体局的这次采购招标,你想想办法给我帮帮忙。我说行,我带你见见管招标的人事计划科长杜瑞平。我就带着刘建阳到杜瑞平办公室找到杜瑞平询问招标仪器采购的相关情况和信息,我说小刘在义马都供应过器材,也干个类似的项目,都也不错,小刘也准备参加了这次报名,你能照顾给照顾照顾。杜瑞平说可以,到时候看吧。随后我自己去找侯锁权打招呼说了此事,侯锁权说那你让他报名吧。后来刘建阳顺利中标了,具体中标的过程我不知道。 (5)证人刘xx证实:2010年10月份一天,我侄子刘建阳给我打电话,说做生意急着用钱。我回家和亲戚朋友商量了一下,商量好后我就把放在家里卖车的17.5万元加上我从亲戚朋友那里借的钱一共凑了30万元借给刘建阳。 3、书证:义马市政府采购临时计划表、郑州普乐图书音像有限公司投标书、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义马市教体局采购图书项目评委评分表、中标通知书、中小学图书采购合同、义马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二)2010年11月,侯锁权、杜瑞平、侯群鹏、郭万青利用负责义马市教育体育局教学仪器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验收、结算等的职务之便,为被告人刘建阳以偃师市正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该采购项目标段、验收及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中标后,被告人刘建阳送给杜瑞平24万元,杜瑞平将其中的5万元隐瞒占为己有,送给侯群鹏5万元,剩余的钱款侯锁权得6万元,杜瑞平分得4万元,杜瑞平又将4万元给予负责该项目设备验收等工作的郭xx。 公诉机关就该场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建阳供述:2011年11月,义马市教体局进行教学仪器招标,我代表偃师市正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参与了投标。在投标开始前,我找到杜瑞平说想参加这次招标,你给帮帮忙,如果中标就给你好处费。杜瑞平说别的公司下劲很大,有的要给20万元。我说我给你25万元,你该去协调就去协调。开标后,偃师市正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中了A标段的标。中标后,我取了25万元来到义马约杜瑞平见面后,把25万元递给他说这是25万元的感谢费,你看该怎么分就怎么分。杜瑞平说这钱也得给郭xx分点,我说你看着办吧。 2、证人杜瑞平证实:2010年11月,义马市教体局进行教学仪器招标,此项招标业务仍由义马市采购办负责,我还是以招标单位代表参与此次教学仪器招标。在教学仪器招标报名期间,刘建阳单独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也准备报名,还请你给照顾照顾,这次我要是还能中标,我给你们25万,你给侯群鹏5万元,剩余你们分。我说行。我又找到侯锁权说刘建阳投这次教学仪器的标,要是能中标给20万元,给侯群鹏5万元,剩余15万给咱们。侯锁权说行。我当时想着自己能多分一点,就给侯锁权说刘建阳承诺给的是20万元。我就去找义马市政府采购办主任侯群鹏说上次中标的小刘也想投这次教学仪器的标,想让你给帮帮忙,如果能中标,给你拿5万元。侯群鹏说行。中标后刘建阳给了25万元,说给侯群鹏5万元,其余的你们自己分吧。我拿出5万元送给侯群鹏。我就去侯锁权局长办公室说偃师刘建阳中标给了20万元,侯锁权说局长签字咱们不管,给刘建阳退1万元,这次教学仪器验收比较麻烦给郭万青4万元。我按照刘建阳的交待给侯群鹏分了5万元,给侯锁权6万元,连同没有给侯锁权汇报的5万元钱,我一共分的是9万元钱。我给刘建阳打电话让他来我办公室,说局长签字的事我们不管,给你退1万元,再给你4万元,你给郭xx在验收环节用。刘建阳说好。我就退了刘建阳5万元。在当天快下班的时候,刘建阳拿了用报纸包着的4万元就来我办公室说我有急事要走,这4万元你给郭xx算了。我说行。我打开看了一下是4万元。当天下班后,我就拿着用报纸包的4万元钱,就开车去郭xx门口,郭xx从家里出来上了我的车,我把报纸包的钱递给郭xx,说这是刘建阳给你捎的东西。郭xx什么也没有说就收下了。 证人侯群鹏证实:2010年11月,义马市教体局进行教学仪器招标,当时我作为义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主任监督和管理此次教学仪器招投标活动,杜瑞平代表义马市教体局参加招标活动。在教学仪器招标开始之前的一天,杜瑞平到我办公室给说上次图书中标的刘建阳,还想参加这次教学仪器招标活动,你给帮帮忙,如果中标就给你好处费。我当时也没有表态。之后,教学仪器开标前杜瑞平给我说他私下去做评委的工作,我没有反对杜瑞平私下去做评委的工作的事。招标结束后,杜瑞平告诉我刘建阳这次教学仪器又中标了。中标后的一天,杜瑞平到我办公室找到我,当时他拿了一个档案袋,他把档案袋交给了我,并对我说这是刘建阳给你的好处费。杜瑞平走后,我打开档案袋里面装的是5万元钱,都是100元票面的。 证人郭xx证实:义马市教体局进行教学仪器招标,刘建阳到我办公室给我说这次仪器招标也报名了,你帮我给杜瑞平说说帮帮忙。我说在图书招标时,我都介绍你们认识了,你自己去说吧。刘建阳自己去找杜瑞平。又过了几天刘建阳就中了教学仪器的标了。中标后,杜瑞平说到我家楼下找我。就在我家楼下和杜瑞平见面,杜瑞平就递给我用报纸包着的4万元,说这就是刘建阳给你的4万元好处费。我什么也没说,就把4万元带回家了。后来刘建阳开始给义马市各个学校配送仪器,是我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仪器的接收并进行验收。 3、义马市教育体育局教学仪器设备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相关合同等书证。 经当庭质证查实,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三)2010年11月,侯锁权、杜瑞平利用负责义马市教育体育局教学仪器、设备、器材采购项目招投标、验收、结算等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河北省定州市振华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部分标段、验收及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中标后,定州市振华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业务员李立怀通过被告人刘建阳送给杜瑞平5万元,侯锁权分得3万元,杜瑞平自得2万元。 公诉机关就该事实举证如下: 1、被告人刘建阳供述:2010年10、11月,郭xx和杜瑞平打电话告诉我义马市教体局进行教学仪器招标,由于我没有资质,又想参加投标,就与偃师市正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由我作为其代表参与投标。在这次仪器招标中,义马市教体局把招标分为了A、B、C、D、E5个标段。我去杜瑞平办公室找杜说招标的事情时,杜瑞平说这次教学仪器招标标段很多,你还有朋友招标没,再给找个公司,让他中别的标段,中后给点费用就行。我为了和杜瑞平搞好关系,就找了我以前认识的河北定州振华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经理李xx,我就按照杜瑞平的交待给李xx联系,给李xx说了招标的事情,说要想中标得给点费用。李xx就同意了,拿着资料来投标了。李xx过来后,就看看招标文件,说要是能中标就给10万元,我就把这10万元的事情给杜瑞平说了,杜瑞平说好。河北振华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为了感谢可以顺利中C标段和E标段,通过我给杜瑞平送了10万元,但是最后我只给了杜瑞平5万元,剩下的5万元钱我自己留下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xx证实:2010年11月,义马市教体局教学仪器招标过程中,义马市教体局把招标分为A、B、C、D、E,5个标段。开标前,刘建阳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河北定州振华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我们的关系都比较好,他们也来参与投E标段的体育器材,你给帮帮忙要是中标了,不会亏待你们的,给你们拿5万元。我说好。刘建阳就从我办公室走了。随后我去侯锁权的办公室,对侯锁权说侯局长,河北定州振华体育器材公司的也想来投体育器材的标段,是刘建阳介绍过来的,想让咱们帮帮忙,要是能中标,给咱们拿5万元。侯锁权说行。我就从侯锁权的办公室出来。开标后,河北定州振华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中了体育器材标段的标。刘建阳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来到我办公室,把塑料袋放我办公桌上,说这是河北定州振华给你的钱。我什么也没有说就把塑料袋收起来了,刘建阳从我办公室走后,我打开塑料袋看了一下,都是百元面值的红色人民币,数了一下是5万元。之后,我就从这5万元里拿了3万元,去侯锁权的办公室,说这是刘建阳拿来的河北定州给的5万元,我拿了2万元,这是你的3万元。侯锁权什么也没有说,就把3万元钱收起来了。 (2)证人侯锁权证实:2010年11月,义马市教体局进行教学仪器项目招标,杜瑞平到我办公室给我说这次咱们教学仪器招标,分了好几个标段,刘建阳有个朋友河北定州公司也来投标了,想让咱们给帮帮忙,如果河北能中标,给咱们拿5万元。之后,河北定州公司就中标了,杜瑞平就拿了一个档案袋到我办公室给我说刘建阳的朋友河北定州公司顺利中标了,为了感谢咱们,给咱们了5万元,我少分点,你拿3万元。杜瑞平走后,我打开档案袋数了一下,是3万元现金。 (3)证人李x有证实:2010年10月份左右,我们定州振华公司的业务员李xx拿着投标的相关资料来郑州找到我,说义马市教体局有个教学仪器的标,你和我一块去义马投标,如果要想中标,得给12万元的好处费。我说我看看标书再说吧。我看过李xx拿的相关标书资料,核算了一下公司的成本,觉得12万元超过预算,就给李xx说12万元太多了,最多给10万元。李xx说我给刘建阳商量商量吧。之后,李xx就告诉我说商量好了,要是能中标给10万元就行。过了没几天,我就和李xx一块去了义马市教体局投标了,在开标当天,我和李xx一起去参加投标了,当场我们定州振华公司就中了C和E标段的标。中标后没几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李xx就约刘建阳出来见面,我和李xx在我的车上等刘建阳,刘建阳来后就上了我的车,李xx递给刘建阳用报纸包起来的10万元现金,说我们公司中标了,谢谢你的帮忙,这是给你10万元好处费。刘建阳说好。刘建阳拿着10万元就下车了。之后,我们公司按照合同给义马市教体局供货,验收合格后,义马市教体局分两次就把钱转给我们定州振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行账户上。 (7)证人李xx证实: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网上看到义马市教体局要进行教学仪器招标,刘建阳给我打电话说义马教体局有教学仪器招标,你们公司要想投标,你过来看看,要是能中标给点好处费就行,其他的事你都不用管。我和我们公司的李xx拿着投标的相关材料,一块去了义马市教体局参加了教学仪器招标,开标后,我们河北定州振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就中了C和E标段的标。中标后,我给刘建阳打电话约刘建阳见面,在李福友车上我递给刘建阳用报纸包起来的10万元现金说我们公司中标了,谢谢你的帮忙,这是给你10万元好处费。刘建阳接过钱说好,以后有什么好的招标项目我再找你。我们按照合同给义马市教体局供货,供完货并且通过教体局验收合格后,义马市教体局和采购办分两次就把钱转给我们定州振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行账户上。 3、书证:义马市教育体育局教学仪器、设备、器材采购项目投标、中标合同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实,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四)2011年6月,侯锁权、杜瑞平利用负责义马市教育体育局中小学安全监控设备安装项目招投标、验收、结算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刘建阳以河南三鹰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中标项目、验收、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中标后,被告人刘建阳送给杜瑞平5万元。侯锁权分得3万元,杜瑞平自得2万元。 公诉机关就该事实举证了被告人刘建阳供述,证人侯锁权、杜瑞平的证言,义马市教育体育局中小学安全监控设备安装项目招投标相关书证等,已经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五)2012年1月,被告人刘建阳以偃师市正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渑池县中小学教学仪器采购项目,送给时任渑池县教育体育局局长李遂来(另案处理)10万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刘建阳以偃师市正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渑池县中小学教学仪器采购项目。 公诉机关就该事实举证了被告人刘建阳供述,证人李遂来、田卫平、张泽伟的证言,渑池县中小学教学仪器采购项目招投标相关书证等,已经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另查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侦办杜瑞平等人受贿时发现刘建阳涉嫌行贿。2012年4月12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刘建阳涉嫌行贿犯罪立案侦查。2012年5月7日,刘建阳在河南省偃师市被抓获。被告人刘建阳到案后供述了上述行贿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建阳户籍证明。 2、2013年6月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员吉要辉、任志峰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7日根据特情反映的线索和郭万青的指认,配合湖滨区检察院在河南省偃师市抓获涉嫌行贿犯罪的刘建阳。在抓捕过程中,侦查人员出具了警官证表明身份。2012年5月8日凌晨,将刘建阳移交给办案单位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12日,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刘建阳涉嫌行贿犯罪立案,4月13日列为在逃人员采取措施。2012年5月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在偃师市将刘建阳抓获。5月15日撤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 3、刘建阳自书“自首材料”(时间为2012年5月8日或9日)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阳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三名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7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且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阳行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建阳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经查,侦查机关于2012年4月12日以被告人刘建阳涉嫌行贿犯罪立案后,已将刘建阳作为在逃人员追查。2012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偃师市将刘建阳抓获,被告人刘建阳并非自动投案,其被抓获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刘建阳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建阳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建阳的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尤 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