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俊业与赵金三、袁屯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6:3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561号 |
原告:张俊业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 被告:赵金三 被告:袁屯现 原告张俊业因与被告赵金三、袁屯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金三于2010年10月27日借我现金5万元,并约定用期为两个月,利息为1.5%,被告袁屯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金三于2010年10月27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用期为一个月,月利率1.5%,被告袁屯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赵金三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并约定由被告袁屯现提供担保。后被告赵金三将利息付至2011年11月25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金三借原告50000元现金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金三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金三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担保人袁屯现所作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计算六个月,在原告诉至本院时(2012年11月7日)起,被告袁屯现的保证期间已过,袁屯现应已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对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屯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俊业对被告袁屯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金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