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国良与李新恒、赵喜玲、李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4:0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434号 |
原告:张国良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 被告:李新恒 被告:赵喜玲 被告:李建锋 原告张国良因与被告李新恒、赵喜玲、李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恒、赵喜玲、李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新恒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建锋(系被告李新恒之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赵喜玲与被告李新恒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新恒于2012年9月22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有被告李建锋提供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新恒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建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喜玲与被告李新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喜玲与被告李新恒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锋系被告赵喜玲与被告李新恒之子。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新恒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款 今借张国良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 借款人:李新恒 担保人:李建峰 2012.9.22”。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原告遂据此借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恒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新恒至今分文未还,应负还款责任。此借条未明确约定利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息借贷、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拖延偿还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催告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新恒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两项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李建锋所作保证系连带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李新恒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李建锋主张债权,被告李建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新恒与被告赵喜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赵喜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李新恒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为被告李新恒与被告赵喜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恒、赵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国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建锋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三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