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洪文与蒲付增、郜晓杰、任进才、张得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5:5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653号 |
原告:张洪文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 被告:蒲付增 被告:郜晓杰 被告:任进才 被告:张得周 原告张洪文诉被告蒲付增、郜晓杰、任进才、张得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及被告蒲付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晓杰、任进才、张得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9月5日,被告蒲付增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2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3.5分,被告郜晓杰、被告任进才、李保记、被告张得周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5日被告蒲付增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5月5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的利息;2、四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320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蒲付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利息确实已付至2013年5月5日,我现在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原告。 被告郜晓杰、任进才、张得周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蒲付增借原告现金2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约定了月利率3.2%,被告郜晓杰、任进才、张得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同时约定如有违约,应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蒲付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5日,被告蒲付增为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条》的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张洪文现金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期限1个月(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止),月息3.5%,如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借款人:蒲付增… 2012年9月5日”。同日,四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第五条(三)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一)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如有违约,除按合同约定计息外,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后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5月5日。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其余利息及本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蒲付增借原告现金260000元、并由被告郜晓杰、任进才、张得周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且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及《保证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郜晓杰、任进才、张得周所作保证系连带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蒲付增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履行剩余债务(本金160000元及2013年5月5日后的利息)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郜晓杰、任进才、张得周主张债权,被告郜晓杰、任进才、张得周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5%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被告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2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受损失只应是利息损失,本院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郜晓杰、任进才、张得周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付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文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郜晓杰、任进才、张得周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蒲付增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平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