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双良诉被告魏新宽、平顶山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丰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8
原告古双良诉被告魏新宽、平顶山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丰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5:21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古双良,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生,

被告:魏新宽,男,汉族,1980年12月31日生,

被告:平顶山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申楼村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法定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双良诉被告魏新宽、平顶山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丰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魏新宽、世纪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双良诉称: 2011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魏新宽驾驶豫D38382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政府东路段时与古双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古双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新宽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古双良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世纪丰泰公司为豫D38382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魏新宽为肇事司机,平顶山保险公司为豫D38382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7641.1元。

被告魏新宽、世纪丰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豫D38382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平顶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应当有证据支持,平顶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被告魏新宽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古双良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豫D38382货车行驶证、驾驶员魏新宽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世纪丰泰公司、驾驶员为魏新宽,该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

证据三、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肉、肌腱损伤并左小腿、左足皮肤套脱伤、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皮肤挫裂伤、左足趾骨多发骨折并脱位。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614天,支出医疗费146905.74元,外购人血白蛋白:7320元。

证据四、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前十个月需要二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取内外固定手术费用6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

证据五、襄城县鼎鑫建筑设备租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原告事故前4个月工资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收入和月收入平均为2700元。

证据六:1、护理人员古晓洋、贾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为63573元,前期300天按照两人护理。

证据七、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财产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财产因交通事故损失700元,鉴定费100元。

被告魏新宽、世纪丰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古双良住院期间病例、诊断证明显示的年龄不一致,不予质证。对证据四,认为伤残赔偿金应由平顶山保险公司承担,以平顶山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工资表,不应出具考勤表,应当是财务出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故本组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 100天至150天二人护理较为适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认为财产损失应由平顶山保险公司承担,故以平顶山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出示长期医嘱,以及使用的药物是否是交通事故所致。对证据四有异议,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关于住院护理人数不是鉴定机构鉴定的内容,而是医院医生出具的证明,已经发生了护理周期不需要鉴定,鉴定费不应由平顶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五异议同魏新宽、世纪丰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有异议,前300天二人护理时间过长,前150天以内两人护理比较合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财产损失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魏新宽、世纪丰泰公司、平顶山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的证据四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用予以采信。本院将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魏新宽驾驶豫D38382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政府东路段时与古双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新宽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古双良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古双良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肉、肌腱损伤并左小腿、左足皮肤套脱伤、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皮肤挫裂伤、左足趾骨多发骨折并脱位。原告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614天,支出医疗费146905.74元,外购人血白蛋白73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世纪丰泰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22905.74元。经许昌市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古双良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住院期间前十个月需要二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后期取内外固定手术费用需6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财产损失7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豫D38382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世纪丰泰公司,魏新宽为该公司职工,该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3.9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3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新宽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古双良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问题,原告古双良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4225.74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护理费:受害人住院614天,本院依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38元标准,前180日按照两人护理,后434日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55118.82元(25338÷365×2×180+25338÷365×1×434=55118.8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18420元(30×614=1842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61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5143.76元(7523.96×20×30%=45143.7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古双良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年龄及家庭因素,本院酌定1200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照上年度依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38元标准,为47413.30元(20492÷365×1×683=47413.30元)。原告财产损失700元有财产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伤残鉴定费1900元和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属于本案间接损失,不属于平顶山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中责任承担。原告古双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4785.74元由平顶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古双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0475.88元由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付。财产损失700元由平顶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超出交强险外医疗费174785.74和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外的50475.88和本案伤残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227261.62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世纪丰泰公司应当承担70%即159083.13元,扣除被告世纪丰泰公司已支付的122905.74元,在应支付36177.3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双良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双良110000元,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双良700元,共计120700元。

二 、被告平顶山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双良36177.39元。

三、驳回原告古双良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平顶山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原告古双良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岳 豪 远

                                             人民陪审员   卢 双 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曙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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