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丁玉翠诉被告魏明领、南阳市诚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诚安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4:29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襄民初字第1038号 |
原告:丁玉翠,女,汉族,1934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明领,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南阳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诚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申玉坤,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立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玉翠诉被告魏明领、南阳市诚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诚安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被告魏明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诚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玉翠诉称: 2012年6月20日7时许分,被告魏明领驾驶豫R57380号货车行至襄城县南环路与山头店交叉口249KM+550M处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丁玉翠相撞,造成丁玉翠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豫R57380号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南阳诚安公司为豫R57380号货车行驶证上所示车主,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魏明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058元,残疾赔偿金22574.82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2780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152.82元。并保留对被告追偿二次手术费及安装假肢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魏明领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经垫付全部医疗费,随后自行向南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驾驶的豫R57380号货车在南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南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针对原告损失直接赔付,原告起诉的交通费住宿费偏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南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南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南阳诚安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丁玉翠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魏明领负主要责任,丁玉翠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豫R573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驾驶员魏明领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南阳诚安公司及事发时驾驶员为魏明领。 证据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R573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南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日0时至2012年11月1日24时止。 证据四、原告丁玉翠身份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右上肢毁损伤,头面部皮肤裂伤,低血容量性休克,二次手术时再做右肩锁骨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安装假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3日需要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崔利晓,户籍平顶山卫东区矿工中路南73号楼12号。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 证据六、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儿子在广州工作因此次事故在医院陪护期间支出住宿费用1980元,交通费2780元。 被告魏明领、南阳诚安公司、南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魏明领质证意见同南阳太平洋保险公司。 被告南阳诚安公司缺席未质证。 对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的交通费用及合理支出的住宿费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豫R57380号货车系被告魏明领所有,该车挂靠南阳诚安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700元。2012年6月20日7时许分,被告魏明领驾驶豫R57380号货车在襄城县南环路与山头店交叉口249KM+550M处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丁玉翠相撞,造成丁玉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0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明领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玉翠负次要责任。原告丁玉翠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3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20347.04元,病情为:右上肢毁损伤、头面部皮肤裂伤、低血容量休克。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被告魏明领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2月4日经我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丁玉翠右上肢损伤致右上肢在肘关节上缺失,伤残等级为五级,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豫R57380号货车在南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1年11月2日0时至2012年11月1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执焦点即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明领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玉翠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南阳诚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故南阳诚安公司应当与被告魏明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问题,原告丁玉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被告魏明领已经全额支付且魏明领请求自行向保险人理赔,原告也未主张医疗费,故本院不予处理。护理费:原告丁玉翠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4日,按照1人护理计算,依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计算为3054.44元(25338÷365×44=3054.4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1320元(30×44=132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4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丁玉翠为农业居民户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2574.82元(7524.94×5×60%=22574.82)。交通费:本案受害人丁玉翠亲属及护理人在深圳工作,根据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及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住宿费,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住宿费共计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丁玉翠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年龄及家庭因素,本院酌定20000元,以上共计50389.26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629.26元由南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60元由南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本案鉴定费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南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魏明领负担70%即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玉翠17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玉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629.26元。 二 、被告魏明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玉翠鉴定费700元。被告南阳市诚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玉翠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魏明领负担990元,原告丁玉翠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牛君玲 审 判 员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