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海根与被告程保国、张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2:07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418号 |
原告郭海根,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爱武。 被告程保国,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张国英,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保轩,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郭海根与被告程保国、张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爱武,被告程保国,被告程保国、张国英的委托代理人韩保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根诉称:被告程保国与张国英系夫妻关系。其与二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3月15日,被告称家里有事需用钱,向其借款50 000元,并约定给付1分利息。后二被告偿还其38 525元,剩余11 475元至今未还。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 475元及利息(以本金11 475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即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程保国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其不欠原告钱,原告起诉其属恶意诉讼。其向原告出具50 000借条事出有因,是其在被迫情况下出具的,原告的50 000元是借给贺××了,其有贺××向郭海根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 被告张国英辩称:原告是依据被告程保国出具的借条起诉的,本案与被告张国英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保国与被告张国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5日,被告程保国借原告郭海根现金5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海根现金伍万元正。程保国,2010.3.15”。后被告程保国、张国英陆续偿还原告郭海根现金38 525元,剩余11 47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海根提交的2010年3月15日借条1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保国向原告郭海根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及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来看,被告辩称该50 000元借于案外人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 475元,损害了原告郭海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张国英辩称其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驳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国英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郭海根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1 475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即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请,因原告郭海根提供的相关证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息为宜。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保国、张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海根借款本金11 47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郭海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程保国、张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