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田秀荣诉被告杨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7:27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梁民初字第2112号 |
原告田秀荣 委托代理人黄巍 被告杨明清 委托代理人杨平 原告田秀荣诉被告杨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秀荣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2年10月30日及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巍、被告杨明清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田秀荣起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杨明清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田秀荣撞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1203194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明清负全部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明清赔偿原告田秀荣残疾赔偿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其他诉请本次诉讼暂不主张。 原告田秀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田秀荣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遭受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过程。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杨明清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无钱赔付。 被告杨明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杨明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杨明清对原告田秀荣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原告田秀荣对被告杨明清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杨明清对原告田秀荣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杨明清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及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杨明清于第一次庭审后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接受行政复议书,因此本院视为原告已认可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杨明清对原告田秀荣提交的证据3、住院病案有异议,提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跌倒摔伤,对病历中贫血需输血有异议,认为贫血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输血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杨明清对原告田秀荣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提出鉴定时被告不在场,不认可该鉴定书。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杨明清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田秀荣撞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1203194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明清负全部责任。 2012年10月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田秀荣被评定为伤残九级。 另查明,被告杨明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秀荣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明清应赔偿原告田秀荣残疾赔偿金72779.2元(18194.80元/年×20年×20%),因原告田秀荣仅起诉要求被告杨明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万元,对于其他诉请暂不主张,故本院按5万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明清赔偿原告田秀荣残疾赔偿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杨明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杨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