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牛战芳诉被告臧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0:05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880号 |
原告:牛战芳,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臧洁,男,汉族,1972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会巧,女,汉族,1971年9月8日生 原告牛战芳诉被告臧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战芳、被告臧洁的委托代理人余会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借我17万元,并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2012年8月25日,被告归还了5万元;2012年10月,被告又归还了1万元,下余11万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臧洁辩称:我确实借过原告17万元,后来还了原告6万元,2012年12月10日又还给原告的妻子臧桃5万元,现在只剩下6万元没有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条两张,证明被告臧洁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臧洁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 二、申请证人李xx、藏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臧洁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凭。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臧洁于2012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的妻子臧桃5万元。 二、申请证人臧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臧洁于2012年12月10日归还臧桃5万元。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臧xx和余xx的笔录。臧xx在笔录中陈述:被告的孩子在襄城县二门诊的住院部二楼骨科住院,被告是在该病房门口还的钱,她给被告出具收条用的纸和笔试自己带去的,用自己的包垫住写的收条;余xx在笔录中陈述:她的孩子是在襄城县二门诊的三楼骨科一病房住院,是在屋内给臧xx的钱,臧xx出具收据用的纸和笔是她孩子的,也可能是护士放在病房里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异议为:我以为臧xx用的是病房里的纸和笔,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是哪里的纸和笔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异议为:该收条是假的,肯定不是2012年12月10日写的。对证据二的异议为:臧xx所说不是事实,我和臧xx于2013年1月8日离婚,2012年12月10日我们还没有离婚,我根本不知道被告还钱的事,并且被告的两个孩子当时因车祸在医院住院,根本不可能在那时还钱。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异议为:那时被告的孩子出车祸,他们家连给孩子看病的钱都是借的,根本不可能在那时还给臧xx钱,余xx和臧xx所说的都是假的。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均出自证人臧xx,并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臧xx系被告臧洁之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臧xx陈述被告的两个孩子住院的病房是在二楼,而余xx却说是在三楼,且对还钱后出具收条所用的纸和笔从何而来等主要细节,二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二人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牛战芳人民币壹十柒万(17万)。借款人:臧洁,2011年7.21号。证人:李xx、臧xx”。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归还原告5万元,2012年10月归还原告1万元。 另查明:证人臧xx与原告牛战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臧xx系被告臧洁之姐。 本院认为:被告臧洁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牛战芳借款17万元,于2012年8月25日归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2年10月归还原告1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出自证人臧xx,且臧x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在依法调取的臧xx与余xx的询问笔录中,二人陈述归还借款的主要细节有多处不相符,故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0日归还臧xx5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牛战芳借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臧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陈 素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宇 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