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桂花与被告付玉霞、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7
原告曹桂花与被告付玉霞、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9:44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曹桂花,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洋,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

被告付玉霞,女,1963年9月6日出生。

被告陈爱军,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爱云。

原告曹桂花与被告付玉霞、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花的委托代理人陈洋、程道慧,被告付玉霞、陈爱军的委托代理人付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桂花诉称:被告付玉霞与陈爱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11日、3月2日,两次分别借其现金440 000元、60 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1.5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其250 000元现金,剩余250 000元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 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其中190 000元借款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剩余60 000元借款,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付玉霞、陈爱军辩称:1、本案中借款人是被告付玉霞,付玉霞应为被告,将陈爱军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付玉霞欠原告250 000元款事实清楚,但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玉霞与被告陈爱军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被告付玉霞与陈爱军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1月11日、3月2日,被告付玉霞两次分别借原告曹桂花现金440 000元及6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付玉霞偿还原告曹桂花借款本金250 000元,剩余250 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桂花提交的2013年1月11日、3月2日借条两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玉霞向原告曹桂花借款5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0 000元,损害了原告曹桂花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陈爱军辩称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驳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爱军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曹桂花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其中190 000元借款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剩余60 000元借款,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190 0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剩余60 000元借款,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玉霞、陈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桂花借款本金250 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190 000元借款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剩余60 000元借款,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桂花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545元,由被告付玉霞、陈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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