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张礼、李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7
原告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张礼、李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7:05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107国道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清元。

委托代理人丁冬冬,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

被告李张礼,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李张杰,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李张礼、李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冬、马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张礼、李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汽车销售公司诉称:被告李张杰于2012年5月5日在其公司购买车辆下欠车款32 550元,由被告李张礼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二被告承诺于每月10日前偿还车款2700元,如任一期未按时偿还,其公司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车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全部车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2年2月10日二被告下欠车款10 800元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张杰偿还其公司车款10 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10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张礼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张礼、李张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张礼与被告李张杰系兄弟关系。2012年5月5日,被告李张杰购买原告永兴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金杯轻卡载货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46 500元,因被告李张杰不能一次性支付车款总额,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李张杰首付车辆总价款的30%即13 950元,下欠车款32 550元分期于每月的10日支付2700元至清偿为止,由被告李张礼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约定如被告李张杰逾期一个月不支付车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张杰一次性支付剩余车款,按全部车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李张杰逾期两个月不支付车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后被告李张杰按照约定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车款150元,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7月19日、8月13日、9月20日、10月24日、11月23日及2013年1月13日、2月8日每次支付车款2700元,共计21 750元。至2013年3月10被告李张杰未按照约定支付车款,共下欠车款10 8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永兴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发票、欠条各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张杰购买原告永兴汽车销售公司汽车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张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购车发票为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经查明被告李张杰自2013年3月10日起未按约定支付车款,尚欠原告车款10 800元未付,显属违约。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李张杰逾期一个月不支付车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张杰支付剩余全部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张杰支付车款10 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3年3月10日起,以10 8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给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张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张礼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依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张礼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10 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 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张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超出上述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张杰、李张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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