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亢明辉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9:29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223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明辉,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明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亢明辉酒后无证驾驶豫MWW886号二轮摩托车,带着被害人李xx,沿三门峡市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崤山路公园门前时与被害人乔xx驾驶的豫M960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xx受伤,车辆受损。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亢明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亢明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乔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乔xx、李xx的陈述;证人乔xx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亢明辉、被害人乔xx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鉴定结论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被告人亢明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明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亢明辉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亢明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明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亢明辉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