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群荣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7:02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群荣(别名郭荣),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 辩护人许焕章,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群荣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群荣及其辩护人许焕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郭群荣驾驶豫M67966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街路口等候信号灯,待绿灯放行时,郭群荣驾车变更车道从右侧超车,与从右后方同向行驶的豫M6737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张xx倒地死亡,郭群荣驾车驶离现场。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群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车主贾xx已赔偿被害人张国仓家属377000元。被告人郭群荣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群荣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郭群荣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郭群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郭群荣驾驶豫M67966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街路口等候信号灯,待绿灯放行时,郭群荣驾车变更车道从右侧超车,与从右后方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豫M6737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xx倒地死亡,郭群荣驾车驶离现场。后经目击证人提供的车号进行调查,当晚21时许被告人郭群荣在市区九孔桥被抓获,到案后,郭群荣才知悉上述事故发生。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群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郭群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豫M67966号货车车主贾xx已赔偿被害人张国仓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7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群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苏x、贾xx、王xx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捕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郭群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群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群荣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群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辆豫M67966号货车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张国仓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7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郭群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群荣的辩护人提出的郭群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群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郭群荣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 鹿宗峡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