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帆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2016-07-08 21:07
杨帆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1:06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顺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女,23岁。

诉讼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帆,男,2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4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纪,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任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月16日,杨帆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支付给原告人任X赔偿金69897.42元。被告人杨帆、附带民事原告人任X均不服判决,上诉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于2013年4月1日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杨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的诉讼代理人曹宪章,被告人杨帆及其辩护人王永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帆与其女友任X在苹果园X街X号院房屋内睡觉时,杨帆用屋内菜刀朝任X身上乱砍,造成任X身体损伤。经鉴定,任X损伤程度为轻伤;杨帆案发时精神活性物质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帆供述;2、被害人任X陈述;3、证人周XX、唐XX、杨XX、乔XX、赵XX、韩X、刘XX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杨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6、作案工具照片;7、杨帆人口信息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帆作案时存在精神障碍,但系其故意自主滥用毒品,故对杨帆不应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诉称:2012年4月3日15时许,原告人和被告人正在开封市苹果园X街X号院房屋内睡觉时,被告人杨帆用菜刀朝原告人身上乱砍,造成原告人轻伤并七级伤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人身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要求判令被告人杨帆赔偿医疗费45649.40元,误工费13329.71元,护理费16548.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营养费476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鉴定费700元,并要求依法从重追究杨帆的刑事责任。

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7张(№0980119 72.30元、№0980120 47.00元、№0187159 28512.31元、№0718548 20元、№0718562 37.49元、№0718966 73.30元、№0223882 16887.88元),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票据1张(700元),出租车票(1000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

被告人杨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辩护人王永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帆与被害人任X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无矛盾冲突,被告人在精神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犯罪后及时拨打“120”电话,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也积极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以,对被告人杨帆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任XX收到条;杨帆的悔过书。

任X代理人对收到1万元医疗费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帆与被害人任X(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开封市苹果园X街X号院,杨帆母亲周XX租住的房屋内睡觉时,杨帆用屋内菜刀朝任X身上乱砍,造成任X头部、手部及双前臂等身体多处损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X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杨帆案发时精神活性物质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任X2012年4月3日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5月15日出院,2012年5月16日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6日出院。在任X住院期间,被告人杨帆母亲支付任X医药费1万元。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X双腕损伤目前分别构成七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帆供述;被害人任X陈述;证人周XX、唐XX、杨XX证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04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2012)精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书、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任X治疗票据;杨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故意伤害被害人任X身体,造成任X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帆作案时因精神活性物质导致精神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鉴定意见,且被告人当庭认罪,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杨帆应对给任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医疗费45649.4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3329.71元、护理费16548.50元的请求,未提供收入证明,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全年)、住院238天计算,均为13329.71元,故对误工费、护理费均支持13329.71元,高出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营养费4760元的请求,按照住院238天,每天20元计算,均为4760元,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支持4760元,高出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酌情支持3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杨帆刑期即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任X各项赔偿费用72828.82元(医疗费45649.40元、误工费13329.71元、护理费1332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营养费47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人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洁

                                             审  判  员:  张合兴

                                             审  判  员:  常君谦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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