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会强诉被告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7
原告陈会强诉被告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6:45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陈会强,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红民,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生,住襄城县茨沟乡方窑村。

被告:杨红梅,女,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胜利,男,1962年生,汉族

原告陈会强诉被告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红民、被告杨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杨红梅向其借款70万元,并签订一份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红梅也未能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欠款70万元及利息155400元,共计855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红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在看守所关押无力偿还,我以后会想办法还上。

被告王胜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2、房屋买卖协议及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房产证号为襄房权证襄城县字第1006625号,建筑面积为195.29平方米的自有房屋做借款抵押的事实。

被告杨红梅对原告陈会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该借款事实。

被告杨红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胜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陈会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杨红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红梅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杨红梅向原告陈会强借款70万元,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2%。被告王胜利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红梅也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杨红梅对于其位于上徐村二组的房产证号为襄房权证襄城县字第1006625号,建筑面积为195.29平方米的自有房屋为此次借款作抵押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红梅从原告陈会强处借款7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被告杨红梅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及时偿还,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要求被告杨红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实为双方口头约定了房屋抵押协议,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就是债务未届清偿期将抵押房产所有权转让给抵押权人的协议,该部分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内容无效。被告王胜利在担保人处签名,因未约定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此情况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其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王胜利缺席,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红梅、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会强借款70万元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350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被告杨红梅、王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陈 素 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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