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彦仙与被告张国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1:04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408号 |
原告刘彦仙,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张国河,又名张国和,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刘彦仙与被告张国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仙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国河向其借款20 000元并书写借条1份,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其又借款10 000元并书写借条1份。经其催要被告还款10 000元,剩余20 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 000元。 被告张国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河与原告刘彦仙丈夫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刘彦仙共借款30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内容分别载明:“借条 今借贰万元正 (20 000)元 张国河 3.29 一个月”、“借条 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 000)元 张国和(河) 2012.5.15号 保人:赵宏志 到10月份还清 注:上次两万元两月之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份还款10 000元,下欠20 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彦仙提交的被告张国河书写的借条2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国河向原告刘彦仙借款30 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0 000元下欠20 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彦仙借款2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国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