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中坡与被告王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8:23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264号 |
原告朱中坡,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王合军,男,37岁。 原告朱中坡与被告王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中坡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合军借现金100 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14 000(以本金10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王合军未到庭,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合军借原告现金100 000元,并向原告朱中坡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柒万元整(¥70 000元)王合军,2012.10.31号”,“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 000元)王合军,2012.10.31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中坡提交的2012年10月31日借条两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合军向原告朱中坡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合军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朱中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 000元(以本金10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请,因原告朱中坡提供的相关证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息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中坡借款本金10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朱中坡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3310元,原告朱中坡负担403元,被告王合军负担2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