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本才诉被告刘高铭、刘遂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8:02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795号 |
原告:李本才,男,生于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高铭,男,生于1953年12月27日,汉族 被告:刘遂高,男,生于1963年9月21日,汉族 原告李本才诉被告刘高铭、刘遂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本才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高铭、刘遂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3月9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货款132000元。当时因无钱支付,故被告刘高铭将自有凌志轿车作抵押,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32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3月9日被告刘高铭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2、证人邵xx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2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上两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玉米买卖生意,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3月9日,被告刘高铭收到原告李本才的玉米后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本才玉米款132000元,有凌志车抵押,还款开车,车号粤B36420,手续全套”。并有证明人邵xx与刘遂高签名。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刘高铭至今未予支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高铭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诉被告刘高铭拖欠货款132000元有被告刘高铭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刘高铭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高铭缺席,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刘高铭所欠货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刘遂高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高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本才货款132000元。 驳回原告李本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刘高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陈 素 娟 审 判 员 安 静 珂 人民陪审员 卢 双 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