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陈海欣因与被申请人陈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4:1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33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海欣(又名陈海鑫),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同安,男,汉族,1950年7月18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陈海欣因与被申请人陈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2)郑民三终字第1076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海欣申请再审称:借款人是嵩山造纸总厂,申请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申请人陈海欣与被申请人陈同安之间的借贷关系,由陈海欣于1997年5月29日向陈同安出具的收条为证,虽说该收条上盖有河南省登封市嵩山造纸总厂的印章,但1997年5月29日河南省登封市嵩山造纸总厂已更名为登封市金牛油漆建材厂,河南省登封市嵩山造纸总厂已不存在。申请人作为河南省登封市嵩山造纸总厂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嵩山造纸总厂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仍加盖嵩山造纸总厂印章,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审认定该借款行为是陈海欣的个人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海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张玉霞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运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