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胡波因与被申请人孙莹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5:2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34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波,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莹,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胡波因与被申请人孙莹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波申请再审称:双方原来认定的房屋价值60万元,是在婚生子女归申请人抚养的前题下,申请人才认可的,与房屋实际价值相差很大,原审依据60万元认定房屋价值明显不公;婚生子女应由申请人抚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当予以认定,并由双方共同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胡波与被申请人孙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住房,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双方共同认可其价值为60万元,且该房为房改房,登记在孙莹名下,原审归孙莹所有并无不当。胡波诉称该房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才认可为6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胡波称自己与孙莹的婚生子应归自己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可以提出变更抚养权之诉,本院对该再审申请不予审理;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债务问题,由于申请人胡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 淑 娟 审 判 员 李 运 动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运 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