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胡玉焕与被告张许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3:27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353号 |
原告:胡玉焕,女,1985年5月3日生。 被告:张许阳,男,1986年9月22日生。 原告胡玉焕与被告张许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许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玉焕诉称:原、被告2012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常年不在家,一直未和原告联系过,不像一个完整的家。对于被告的行为和做法,原告无法忍受,正常生活也无法维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 要求与被告离婚,婚时嫁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14000元均分。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3、李××、刘××、胡××、刘××证言各1份。证明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 证据4、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温州市租房,找不到被告。 被告张许阳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月16日订婚,同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11日办理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6月,双方生气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婚时嫁妆:格力立式空调一台、容声三开门冰箱一台、三星全自动洗衣机一台、TCL电视一台、棉被八条、十字绣两个、苏杰电动车一辆。庭审后,原告放弃对婚时财产的诉求。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淡薄,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14000元中的7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故对此要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放弃婚时财产部分的诉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许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玉焕与被告张许阳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玉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文献 助理审判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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