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诉崔林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5:06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民金初字第204号 |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南采桑村。 负责人王书增,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 系该社职员。 被告崔林顺,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以下简称采桑信用社)诉被告崔林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采桑信用社诉称,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与被告崔林顺于2005年2月23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崔林顺发放贷款人民币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7.44‰计算,按月支付,还款日期为2006年2月23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2440/000计收利息。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崔林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人民币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3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279,506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崔林顺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3、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崔林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崔林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与被告崔林顺于2005年2月23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崔林顺发放贷款人民币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2月23日起至2006年3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44‰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2440/000计收利息。200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崔林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延期到2007年2月23日偿还。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崔林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和利息279,506元。被告崔林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本息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崔林顺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崔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采桑信用社与被告崔林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采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崔林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崔林顺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崔林顺依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林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付期间为2005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被告崔林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