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亮与苏国军、赵保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4:58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61号 |
原告王亮,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玉中,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国军,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赵保全,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觅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亮诉被告苏国军、赵保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中,被告苏国军,被告赵保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苏国军驾驶豫ATX911号小型轿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公路局加油站门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TX91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赵保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2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208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 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国军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亮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赵保全辩称,同被告苏国军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22时25分许,被告苏国军驾驶豫ATX911号小型轿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公路局加油站门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王亮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王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亮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外伤;2、、右侧桡骨茎突骨折,处理意见:1、右上肢石膏固定;2、按期换药、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3、休息3个月。原告共花费门诊费812元。 另查明,豫ATX91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赵保全,该车承包给被告苏国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苏国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苏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豫ATX9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国军、赵保全连带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81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8550元,原告右侧桡骨茎突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按原告所从事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 379元÷365天×90天=6257.84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086元,原告右侧桡骨茎突骨折,右上肢石膏固定,影响其正常生活,确需护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生处理意见,酌定原告需陪护30天,护理费为25 379元÷365天×30天=2085.9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亮医疗费812元、误工费6257.84元、护理费2085.94元、交通费60元,共计9215.7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苏国军、赵保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丁现术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