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中青旅)因与被申请人秦俭、李配强、杨少霞、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3:0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32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鄂生,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俭,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配强,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少霞,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鲁军,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祖疆,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中青旅)因与被申请人秦俭、李配强、杨少霞、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青旅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实际侵权人是华豫公司,申请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申请人安排死者乘用华豫公司的合法营运车辆,所以应依法认定本案旅游客运(即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事故责任应当由华豫公司承担。3、申请人已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尽到了对交通运输企业的谨慎选择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申请人已为本案游客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该赔付数额应冲减本案的赔偿费用。5、一、二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申请人经济状况差,无赔偿能力,对该项赔偿额应予降低和减少。6、一、二审未依法追加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程序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依法进行再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中青旅作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华豫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不合格的车辆和司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中青旅作为旅游经营者对华豫公司未尽到谨慎选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秦俭、李配强、杨少霞请求中青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应予支持。一审已查明游客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旅游者而非中青旅投保,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华豫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造成严重后果,一、二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中青旅在一、二审中要求追加的其他当事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二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故中青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青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 淑 娟 审 判 员 李 运 动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运 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