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琳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保险(以下简称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7
原告杨琳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保险(以下简称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4:56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杨琳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 号。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崇军,本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地商丘神火大道185号

机构代码87502921-X

负责人高淑静,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慧。    

原告杨琳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保险(以下简称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磊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5日第一次庭审原告杨琳琳委托代理人屈长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31日第二次庭审,原告杨琳琳委托代理人屈长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崇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杜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琳琳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等险种,原告投保车辆豫N-Z2989号宝马牌轿车在2012 年10月8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其他损失,原告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舌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透,拒不支付原告理赔款。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31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l、合同约定豫N-Z2989号宝马轿车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该车系分期付款车辆,依照法律规定,分期付款付清前,汽车单位保留权利。该车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因此本案原告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依照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复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3、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事实不存在,本案原告并未到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纠纷事实不存在,原告人为增加的诉讼费,鉴定费应自行承担。

第三人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辩称:原告欠我们银行的钱已经还完了,借款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我行不再主张保险收益权,保险的受益人现在应归属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1-1杨琳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主体资格,事故确实发生了。

二、2-1机动车报案记录、2-2索赔须知、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4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事故确实发生,并依照程序向被告进行报案。    

三、3-1价格评估报告书、3-2汇力丰宝马维修中心证明两份、3-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3-4停车费凭证8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从保险系统调配的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损失,该鉴定是依据条款约定例行职责进行的报表。

二、保单一份,其中受益栏约定车损保险单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车辆出事故以后,本案原告杨琳琳不适格。

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发生以后有权对涉案车辆进行核损。如果被保险人导致无法核损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根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豫N-Z2989号宝马轿车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5月8日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大正估字(2013)第01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宝马牌豫N-Z2989号轿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9689元。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杨琳琳提交的证据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4理化检验报告、3-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提交的对证据二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提出异议:证据一中的1-1身份证是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审后核对,该身份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对1-2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据此证明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商业险保单抄本,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本开发区支行。保险合同虽然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本案保险合同牵扯第三人利益,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优先适用。杨琳琳虽是被保险人,但其标的物车辆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因本案原告主体不合格,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该保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偿还第三人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的贷款,且第三人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已声明不再主张保险收益权,保险的受益人现在应归属原告。故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与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1报案记录、2-2索赔须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报案记录是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向保险公司报案材料,索赔须知系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到保险公司询问需要的理赔材料的通知,但该两者都不能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纠纷。因此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事实不存在。因被告对报案记录、索赔须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3-1价格评估报告书、3-2汇力丰宝马维修中心证明两份异议为,依据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物品应当在收到检验物品两日内,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本案原告举证涉案车辆检验报告系自行进行的鉴定,并非事故处理机关依法做的评估鉴定,所以从程序上,该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内容上看,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对涉案车进行了价格核损。保险公司价格与原告鉴定价格出入较大,因此从内容上,宝马维修站作为经营单位其所收的维修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该鉴定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3-1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评估,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2汇力丰宝马维修中心的车辆施救费用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汇力丰宝马维修中心车辆维修费证明,因本院已依职权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车损进行了评估,故对汇力丰宝马维修中心出具的车辆维修费证明不予确认。对3-4停车费异议为,事故认定书下发5日内,原告应当提出涉案车辆。对停车费根据原告所举证的日期,提车日期远超于法定日期,该证据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仅有2张共计40元的发票系停车场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非停车场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内容有异议,认为是保险公司单方行为,前期保险公司给出的价格,原告方不能接受,固找第三方核损。本院认为被告单方制作的《中国人寿财险零配件询报价单》,因对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异议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琳琳对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商大正估字(2013)第017号价格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商大正估字(2013)第017号价格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没有把残值扣除。本院认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显然 原、被告在该保险条款中未对残值部分归属进行约定,被告要求评估报告扣除残值没有依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商大正估字(2013)第017号价格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

第三人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认为原告杨琳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商大正估字(2013)第017号价格评估报告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3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豫N-Z2989号宝马轿车向被告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2411401001058。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又向被告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2411401000428。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73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300000;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100000;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100000/座﹡4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2012年10月8日23时40分,石慧驾驶该车辆沿商丘市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与凯旋路交叉口时,撞上路中间隔离墩,造成隔离墩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石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交通设施损坏赔偿金1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了核定,并单方制作了《中国人寿财险零配件询报价单》。河南汇力丰宝马维修中心对豫N-Z2989号宝马轿车进行了维修。原告委托商丘晨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Z2989号宝马轿车车辆修复进行评估,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9.05万元。该修复价与被告方的《中国人寿财险零配件询报价单》数额相差较大,引起争诉。

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所作出商大正估字(2013)第017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结论为宝马牌豫N-Z2989号轿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9689元。

另查明:本案讼争豫N-Z2989号宝马轿车系分期付款车辆。该车辆损失险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诉讼中第三人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辩称借款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第三人不再主张保险收益权,保险的受益人现在应归属原告。另查明:豫N-Z2989号宝马轿车因该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4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关于焦点1,原、被告双方对讼争车辆出险无异议,但在诉讼中,被告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第三人在诉讼中确认原告作为借款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已把欠第三人的款还清,第三人不再主张保险收益权,并向本院声明,本案讼争的保险的受益现归属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焦点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保险费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出现了被告承保范围的车辆财产损失险,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赔偿请求后,立即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如果同意理赔,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了核定,并单方制作了《中国人寿财险零配件询报价单》。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并提供了商丘晨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及修配费用发票。两者对比,相差数额较大。因上述行为均属原、被告的单方行为,均未得到对方的认可,且被告实际也尚未支付理赔款。被告抗辩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纠纷的,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大正估字(2013)第017号价格评估报告,豫N-Z2989号宝马牌轿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9689元。故该车辆损失应以该报告提供的损失价值289689元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合计计算为:289689元+12300元(交通设施损坏赔偿金)+2000(施救费)+40元(停车费)=3040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琳琳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30402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原告杨琳琳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磊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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